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381执保15号
申请人:***,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被申请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86-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0721558532)。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现存放在北票市台***闳厦***工地院内的一台施工升降机(起重机注册编号:辽NA-S00134)及配套升降机节子80节进行**,保全数额60000元。申请人***以其与***共有的坐落于南山第三住宅2#楼二单元102户房屋(本证编号:0199**)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的(2023)辽1381民初352号民事裁定书,已移送执行。2023年2月9日,对被申请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存放在北票市台***闳厦***工地院内的施工升降机(起重机注册编号:辽NA-S00134)一台及配套升降机节子80节予以**,**期限两年;对***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南山第三住宅楼2#楼二单元102户房屋一户(本证编号:019965号)**,**期限两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保证将来的判决得以执行,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存放在北票市台***闳厦***工地院内的施工升降机(起重机注册编号:辽NA-S00134)一台及配套升降机节子80节予以**,**期限两年,**期间允许使用,不得买卖、过户、抵押、毁损,如需买卖,须保留价款人民币60000元,存入北票市人民法院账户内。
二、*****与***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南山第三住宅楼2#楼二单元102户房屋一户(本证编号:019965号),**期限两年,**期间允许使用,不得买卖、过户、抵押、毁损,如需买卖,须保留价款人民币60000元,存入北票市人民法院账户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注:**期限届满申请人要求继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提交,自行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