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竹林路四段86-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再审申请人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再审申请人单位开具的收款收据系租金的挂账凭证,每张收款收据后,申请人附了若干张《设备租金支付单》,支付单上取款人一栏***签字就证明***收到了支付单上记载的租金,故收款收据系挂账使用,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双方的结算依据应为收款收据的金额减去***在支付单收款人签字的数额,收款收据为挂账金额,不是拖欠租赁费的金额。支付单付款时间早于收款收据的时间符合双方当时的租金支付情况,一种情况是在租期之前就把租赁费支付给***,还有一种情况是在计费月末给付,在单位会计记账时后为***开具的收款收据,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收款收据认定拖欠租金数额,对***签字确认的支付单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抵房协议书》不能证明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租赁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55份设备租赁支付单能够证明支付单上面的对应金额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再审请求及理由,一、二审法院已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支付单记载的被申请人收到租赁费用的时间早于再审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再审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支付完毕租赁费用后又为其出具欠租赁费用的凭证不符合常理。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支付单的付款时间早于收款收据的时间符合实际情况,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
综上,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燕 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