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00889号
原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票市晟祥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祥公司”)与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晟祥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材料空心砖,原告如约履行,而被告一直没有付货款,现货款数额已达1,207,080元,被告曾答应说给门市房抵货款,但至今未履行,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空心砖货款1,207,080元并承担货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晟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供货合同》一份和《收款收据》四张作为起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晟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一份和四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心砖,价格为每立方米150元,此价格包含送至被告施工现场运费和装卸费,结算方式被告以北票房源抵付全部货款,抵账房价格按开发商给付被告实际价格抵给原告,房号由原告自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工现场供应空心砖,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空心砖累计货款1,207,080元。被告以《收款收据》的方式向原告出具欠款收据四张,金额和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3日455,600元、2014年7月31日264,200元、2014年10月21日479,600元和2015年1月12日7,680元。该四张《收款收据》均盖有被告晟通公司印章。上述空心砖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抵账房抵作货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北票房源抵作原告供应的空心砖货款,在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提供抵账房源的情况下,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当事人即原告,有权直接向买货人收取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抵账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票晟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7,0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本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补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0,664.00元由被告朝阳晟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邢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