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921民初3853号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博然装饰有限公司,地址阜蒙县前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海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地址阜新市开发区迎宾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博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市联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2016年阜新联通渠道卖场建设项目施工服务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流水号:12211016007284。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阜蒙县、彰武县(既各乡镇联通营业大厅装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下属单位新民镇、东梁镇、平安地镇、佛寺镇的联通营业大厅进行装修,该装修工程于2016年7、8月份分别完工,现己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施工款项时,被告以需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审计为由迟迟拖延支付建设施工工程款至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8214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至判决之日欠付工程款利息2.411616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中长期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招标工程,当时招标合同约定的预算价格为13.13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所列举的结算材料超出了原采购合同金额,在被告审计部门没通过,所以没有给付。不是被告故意拖延,是因为原告结算手续存在问题,所以拖欠至今,我们承认13万余元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阜新市联通分公司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2016阜新联通渠道卖场建设项目施工服务采购集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阜蒙县、彰武县。签订合同后,原告对被告下属单位阜蒙县新民镇、东梁镇、平安地镇、佛寺镇的联通营业大厅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装修及维修。2016年7、8月份该四处工程分别完工后,经被告公司人员签字验收合格,现己交付使用。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将工程结算书、决算书及验收证书等结算文件送交给被告,送交工程款数额为:新民联通大厅装修工程款2.9191万元,东梁维修工程款9.101万元,平安地联通大厅装修工程款10.54254万元,佛寺联通大厅装修工程款9165.00元,合计工程款23.48214万元。被告收到结算文件后,至今未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施工采购合同,工程结算书、决算书,验收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其拖欠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支付利息2.411616万元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准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故本院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未能结算给付工程款是因为超出采购合同金额而审计部门没有通过的意见,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系按照被告要求进行的施工,被告方亦对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结算文件后被告长时间未予明确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其以内部审计部门未通过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博然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3.48214万元,并自支付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00元,减半收取24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