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鑫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鑫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905民初294号
原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鑫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凤英、佟永艳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办人按照发包人即本案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工程建设,现已合格使用,被告依约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阜新福莱德皮件服饰有限公司2号厂房屋面,工程地点:阜新市清河门园区,工程内容:整体钢结构,彩板屋面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总造价:6388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7日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388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对账单,经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阜新鑫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2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宝军 人民陪审员  陈凤英 人民陪审员  夏桂杰
书 记 员  田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