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豪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豪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民初7212号 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甲1、77-2号。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辽宁豪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84169853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0号。 被告:***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5807352133。 法定代表人:***。 被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政府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580734448R。 负责人:解洋。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豪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至今2022年9月20日仍未缴纳该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许 岩 书 记 员 张 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 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