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宁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照片三张;被告***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转帐汇款回单3张(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辽宁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原告辽宁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沈阳棋盘山风景区秀湖宾馆,房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框架结构,总层数3层,租赁用途为会所,租期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租金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每年1万元,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年租金以2万元为基数的基础上逐年递增2%(包括本年度租金),于每年7月15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租赁期间房屋由乙方维修并承担维修费,同时合同第十条对解除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房屋后,交纳房租,但会所未能成立,现房屋处于闲置状态,原告辽宁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远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使用该房屋,长期闲置长达4年之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辽宁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发解除合同律师函(张贴在秀湖宾馆)要求解除合同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签订的,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对解除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并没有约定闲置房屋是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辽宁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的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