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金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5160号
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1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业城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方从2010年11月开始到2014年8月陆续支付给被上诉人19222938.68元,在上诉人的会计凭证有体现,双方未结算。询证函是按照预估成本剩余部分的价格,没做过核实和核销,不是结算价。
金昊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总造价19611749.27元,并非19222938,我方认询证函的效力。 金昊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450037.85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H20100900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楼装修改建工程-消防工程(一标段)。建筑面积:70000平方米。工程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214号。工程内容:1、消防报警系统,2、消防泵房及机械排烟联动系统,3、应急照明系统,4、负责全部消防设备检验及消防系统检测验收合格,5、负责配合甲方完成营业楼整体消防验收及开业前消防安全案件查等。合同工期为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2月15日。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全部工程施工造价金额为8433842元,因甲方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合同价款。 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消防工程。建筑面积:51655平方米。工程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214号。工程内容:1、一期工程消火栓、喷淋系统未完成部分,2、变电所气体灭火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3、室内消火栓系统管道敷设、设备采购安装,4、消防报警系统,5、机械防排烟联动系统,6、应急照明系统,7、防火卷帘系统等。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0年8月15日。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预算审定金额为6638760.16元,因甲方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可调整合同价款。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消防工程补充约定:1、消防工程竣工日期顺延到2012年12月31日,合同各项条款继续生效。2、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扣留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发包人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双方就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合同编号JH201009001)补充约定:1、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商业城1期工程七层消防安装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期时间顺延到2012年2月29日。2、增加工程款项为:546218.72元。3、付款方式:增加工程结束后,扣留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其余款项发包人按承包人提供的正式发票一次性支付,发包人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4、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三)》一份,双方就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合同编号JH201009001)补充约定:1、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量的工期时间顺延到2012年2月29日。2、增加工程款项为:3957228元,3、付款方式:增加工程结束后,扣留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其余款项发包人按承包人提供的正式发票一次性支付,发包人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4、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四)》一份,双方就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合同编号JH201009001)补充约定:1、消防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增加工程量的工期时间顺延到2013年1月31日。2、增加工程款为:35700.39元,3、付款方式:增加工程结束后,扣留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其余款项发包人按承包人提供的正式发票一次性支付,发包人不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4、本协议一式四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辽宁省消防技术检测站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X2011030)。受检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沈阳商业城营业楼改造工程。系统名称:自动消防系统。检验类别:委托检验。检验结论:经检验,沈阳商业城营业楼改造工程(1-6层)安装的自动消防系统联动功能正常。所检项目符合检验依据的相应标准。 辽宁武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LNWA20120919A)。委托单位:辽宁金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沈阳商业城地下一层、地下二层装修工程。系统名称:自动消防系统。检验类别:委托检验。检验结论:经检验,沈阳商业城地下一层、地下二层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与门窗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使用功能正常。所检项目符合检验依据的相应标准。 辽宁武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LNWA20121217C)。委托单位:辽宁金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沈阳商业城(二期)扩建工程。系统名称:自动消防系统。检验类别:委托检验。检验结论:经检验,沈阳商业城(二期)扩建工程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火卷帘与门窗系统、防排烟系统、气体灭火系统使用功能正常。所检项目符合检验依据的相应标准。 辽宁武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LNWA20140904A)。委托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沈阳商业城一期、二期。系统名称:自动消防系统。检验类别:委托检验(例检)。检验结论:经检验,沈阳商业城一期、二期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系统、防烟排烟系统联动功能正常。所检项目符合DB21/T1265-2003检验规格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沈阳市飞翔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沈阳市大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案涉消防工程项目盖章审核。 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为原告辽宁金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记载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付款450037.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检验验收合格,且案涉消防工程项目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450037.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不欠付工程款事,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询证函系工作人员错误发出,内容不真实的抗辩,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037.85元;二、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037.85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辽宁金昊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1元,由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是商业城向被上诉人发出的询证函,经本院向商业城核实,在该询证函发出后,商业城未再向被上诉人付款,而被上诉人也认可该询证函金额,因此一审判决按照询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判令商业城给付欠款并无不当。关于商业城否认询证函效力,认为询证函系其内部工作失误导致的观点,商业城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商业城当庭出示的少量财会凭证,双方对合同及补充协议项目分别进行了审计,财会凭证中也附了定案单,这些证据反而证明询证函并非没有根据,而是根据审计结果及付款情况确定的,故对一审判决金额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曹 杰
法官助理徐瑶 书记员张紫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