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381民初7389号
原告海城市久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翔公司)诉被告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关锡林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壹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布袋除尘器旋转喷吹系统并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出具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属于工作成果交付,被告应支付相应加工费用。原、被告双方后续签订补充协议,是进一步确定双方所剩的货物及所需支付的剩余费用。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补充协议中有约定,而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且质保金已超过1年,所以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诉至本院的时间计算为宜,并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产品加工合同》(编号LNYN—201609163),主要内容是,原告(乙方)按被告(甲方)提供的图纸加工24套布袋除尘器旋转喷吹系统,合同总价款384000元,含17%税。预付款80000元,90%提货款,质保金10%。
2017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业产品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编号LNYN—201705220),主要内容是,被告(甲方)支付给原告(乙方)100000元,原告(乙方)承诺把剩余货全部发出,除质保金外,余款156027元没有质量问题,四个月后结清。
另查: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给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96000元。
再查,2017年1月15日,1月18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孙志军签收部分货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产品加工合同》1份;2、补充协议1份;3、发票4张;4、供货清单3张。
上述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久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1944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保全费1570元,计3664元。由被告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应加付3664元给原告海城市久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锡林
书记员 王寒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