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民申3139号
再审申请人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壹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判对辽宁壹诺公司支付一#机组设备尾款24万元、质保金12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具有事实依据。2.原判对辽宁壹诺公司关于青岛国标公司应支付二#机组未履约违约金2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时,应当以双方签订的有效合同为依据,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合同9.1.3条约定“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以及最终用户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3.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40000元”。辽宁壹诺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设备调试完毕并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媒体报道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已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辽宁壹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条件不能成就的责任在于青岛国标公司。因此,原判认定涉案设备尾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对辽宁壹诺公司支付一#机组设备尾款24万元、质保金12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具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买方拒绝履行2#机组合同,则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单台合同额的20%(乙方产品满足不了甲方要求除外)”。依据该约定买方青岛国标公司拒绝履行2#机组合同,原则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若乙方辽宁壹诺公司的产品满足不了甲方青岛国标公司要求除外。本案的事实是辽宁壹诺公司交付涉案1#设备后,双方就该设备运行中出现的瑕疵问题,青岛国标公司通知解除2#机组合同前一直协商未果,直至本案诉讼一#机组尚未经双方及最终用户签字确认。因此,原审认定青岛国标公司拒绝履行2#设备合同是依法行使合同约定的抗辩权,并据此判决驳回辽宁壹诺公司关于青岛国标公司应支付二#机组未履约违约金24万元的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
综上,辽宁壹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柴家祥
法官助理陶新枝
书记员白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