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617号
上诉人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壹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壹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胜利发电厂1#机组设备已于2016年11月投产试运行,2017年2月24日完成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未进行验收未提供证据,一审以此为由未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胜利发电厂没有合同关系,竣工验收应在被上诉人与胜利发电厂之间进行,其是否进行验收上诉人无从得知。如被上诉人恶意不进行验收,或故意不提供竣工验收手续,上诉人权利无法保障。胜利发电厂项目自施工结束后至今均在运行中,一审法院未考虑合同履行实际情况,也未考虑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所处的被动地位,简单以未竣工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不当,应予撤销。三、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义务,涉案发电机组项目也投入运行并使用至今,一审法院仅凭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往来函件确定上诉人不具备设计能力,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青岛国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壹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青岛国标公司:1、支付1#机组拖欠的设计费90,000元;2、支付迟延给付1#机组设计费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至付清设计费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8月15日利息为2,131.50元;3、支付2#机组设计费300,000元;4、支付不履行2#机组的违约金100,000元;5、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辽宁壹诺公司作为乙方、青岛国标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设计、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情况: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3、技术服务工期:跟随整个项目直至项目经用户验收后两年。4、合同价款与支付:1#、2#机组除尘器设计费合计60万元,每台机组除尘器(含配套工程)设计费3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单台机组除尘器设计费的40%,即12万元,1#机组除尘器施工图纸全部交付,通过胜利电厂审核后付1#机组除尘器设计费的30%,即9万元,1#机组调试完成经胜利电厂验收后付1#机组除尘器设计费的30%,即9万元。2#机组除尘器设计费支付比例按照1#机组执行,执行日期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5、保密及违约:……若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中的2#机组除尘器技术服务合同,则需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乙方设计能力达不到甲方要求除外)……
合同履行过程中,青岛国标公司已向辽宁壹诺公司支付1#机组设计费共计210,000元。2017年2月20日,青岛国标公司向辽宁壹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1#机组电袋复合除尘器电区存在较多问题,主要包括:1、电区阳极板设计安装形式不合理,导致阳极板变形较大;2、振打系统电路设计不理想,振打力偏小,振打高度无法有效控制;3、高频电源位置不合理,导致隔离开关柜门无法开启;4、瓷瓶压盖设计不合理等,根据业主要求,2#机组电区需专业厂家进行设计、供货,并指定厂家,我公司多次与业主沟通,仍无法将贵司纳入供货名单,故2#机组阴阳极振打系统、阴阳极振打控制柜、2#机组电区设计,不再由贵司负责设计供货,相应技术服务合同,供货合同进行相应调整,请贵司知晓。2017年3月8日,青岛国标公司向辽宁壹诺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称其在2016年11月中旬试运行发现1#除尘器电区震打力小、电区不做功等问题,多次与辽宁壹诺公司现场服务人员进行告知并要求辽宁壹诺公司解决,但辽宁壹诺公司迟迟未提出解决方案,导致其设备带故障运行3个月之久,也因上述问题未能彻底解决,业主方(胜利发电厂)以此为由暂停支付其进度款1,000万元,同时称结合辽宁壹诺公司在实施1#除尘器设计、现场服务、技术指导、设备供货情况发现,辽宁壹诺公司存在图纸迟交、图纸存在多处设计缺陷、图纸设计存在不规范情况、技术规范书错误较多、指导安装人员水平差、设备供货未执行合同中明确的厂家等问题。青岛国标公司因此决定解除《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供货》(合同编号:2016-胜利电厂-001)、《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振打控制箱供货合同》及《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2017年3月9日,辽宁壹诺公司就上述内容向青岛国标公司回函,称其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7年8月,辽宁壹诺公司将青岛国标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青岛国标公司:1、支付1#机组所欠货款36万元;2、承担拖欠1#机组货款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22,000元(按1#机组设备总价每周0.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3、承担未履行2#机组合同的违约金24万元;4、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青岛国标公司同时反诉要求辽宁壹诺公司赔偿其损失40万元,同时由辽宁壹诺公司承担各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鲁021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辽宁壹诺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青岛国标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辽宁壹诺公司与青岛国标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均上诉至本院。2018年6月,本院作出(2018)鲁02民终34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壹诺公司与青岛国标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辽宁壹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青岛国标公司进行了设计等事宜,青岛国标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对辽宁壹诺公司要求青岛国标公司给付1#机组拖欠的设计费9万元及迟延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1#机组设计费30万元,青岛国标公司已支付21万元,尚余9万元,因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1#机组调试完成经胜利电厂验收后付1#机组除尘器设计费的30%,即9万元”,即青岛国标公司支付剩余9万元的前提条件是“1#机组调试完成经胜利电厂验收”,而根据业已生效的一审法院(2017)鲁021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鲁02民终3415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内容,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应设备已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即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辽宁壹诺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6年6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严格、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机组除尘器设计费尾款9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2#机组的设计费30万元,并承担2#机组的违约金10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1#机组除尘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设计费尾款9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涉及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的设计、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事宜,包括1#、2#机组除尘器。1#机组设计费尾款9万元的付款条件为1#机组调试完成经胜利发电厂验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就1#机组存在的故障问题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并向其发出工作联系单及解除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1#机组除尘器设计存在问题,且未经胜利发电厂验收,不符设计费尾款9万元的付款条件。本院业已生效的(2018)鲁02民终3415号民事判决中,也已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设备已经胜利发电厂验收合格。上诉人虽主张其交付的1#机组除尘器已调试完成并通过胜利发电厂的验收,并提交的胜利电厂网站、齐鲁晚报网站以及大众网东营频道发布的相关报道和新闻信息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新闻报道中所涉及的胜利电厂投入运行或完成改造的机组系上诉人提供的涉案1#机组除尘器,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设计费9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2#机组除尘器设计费3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向其交付的1#机组设计存在诸多问题,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沟通,但仍未解决。故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上诉人的设计能力无法达到其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技术服务合同》中2#机组的合同义务,系其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2、《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2#机组设计费支付比例按照1#机组执行,执行日期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为准。即2#机组设计费支付同样采用分段方式进行: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开展2#机组设计工作后7日内,被上诉人预付设计费12万元;2#机组施工图纸全部交付并通过胜利发电厂审核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9万元;2#机组调试完成经胜利发电厂验收后支付9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其于2017年2月10日前完成2#机组设计工作,并提交了2017年2月5日被上诉人员工刘华发送的邮件截图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且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出具书面通知。即使刘华可以代表被上诉人,但根据《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2#机组设计费支付比例,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其已将2#机组的施工图纸向上诉人全部交付,并经胜利发电厂审核通过,更无证据证明2#机组已调试完成并经通过胜利发电厂验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预付2#机组首笔设计费12万元的前提下开展设计工作,系其自愿。故上诉人主张已按合同进行2#机组的设计工作,被上诉人应支付设计费3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壹诺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2元,由上诉人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何宜曈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