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0212民初3983号
原告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壹诺公司”)诉被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壹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王丛笑、被告青岛国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均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辽宁壹诺公司所提青岛国标公司应当支付其设备尾款24万元及质保金12万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合同9.1.3条约定“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以及最终用户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3.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40000元”。辽宁壹诺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设备已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原判据此认定涉案设备尾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并无不当。辽宁壹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其支付条件亦未成就,亦无不当。辽宁壹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辽宁壹诺公司所提青岛国标公司应承担未履行2#机组合同的违约金24万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双方合同约定,“若买方拒绝履行2#机组合同,则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单台合同额的20%(乙方产品满足不了甲方要求除外)”。对此约定,依据文义理解,买方青岛国标公司拒绝履行2#机组合同,原则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若乙方辽宁壹诺公司的产品满足不了甲方青岛国标公司要求除外。辽宁壹诺公司交付涉案1#设备后,双方就该设备运行中出现的瑕疵问题,一直协商未果。青岛国标公司据此拒绝履行2#设备合同,是依法行使合同约定的抗辩权。原判驳回辽宁壹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辽宁壹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青岛国标公司所提辽宁壹诺公司应赔偿其整改损失4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青岛国标公司虽就质量纠纷问题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因质量问题支付整改费40万元,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2018年6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终34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同时载有如下内容:“二审期间,辽宁壹诺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共4份,2份胜利油田门户网站发布的新闻信息,1份为大众网东营频道发布的新闻信息,1份为齐鲁晚报网站公布的信息。大众网东营频道2017年12月8日的新闻报道中胜利电厂1-4号机组超低排放工程分别顺利投产试运后,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试运要求,全部达到超低排放标准。其中1、4号机组于2017年2月24日完成了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该报道中提到的1号机组即是涉案合同中的1号机组。其他3份证据均能证明涉案1号机组已经投入运行,满足电厂使用要求。且12月11日胜利发电厂的网站中记载1-4号机组超低排放工程分别顺利投产,时间正好是辽宁壹诺公司主张对方给付尾款的时间。辽宁壹诺公司想证明整个机组全部通过了验收并合格,辽宁壹诺公司的设备只是其中一部分。由此推论,辽宁壹诺公司的设备也通过了验收并且是合格的。青岛国标公司质证认为,这4份证据均是网上的打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新闻通稿的效力不能冲抵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对方只提到了最后一份的试运行,投产试运行不等于合格、达标。在对方提交的齐鲁晚报的通稿中对方标出的是2014年6月1、2期4台机组脱销装置全部投入运行,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2016年6月,新闻通稿中的投入试运行无法证明和双方的合同有关。还有胜利油田网站的新闻稿,也是2016年6月,与本案无关。青岛国标公司在一审提供了胜利发电厂给青岛国标公司的1号炉除尘器故障整改技术方案,时间是2017年9月16日,也是因为整改,青岛国标公司支付了40万的维修整改费用,足以证明胜利发电厂和青岛国标公司没有进行验收。同时,青岛国标公司与辽宁壹诺公司的合同中第9.1.3条约定的是双方代表即辽宁壹诺公司和青岛国标公司及最终用户胜利发电厂签字确认才是最后验收。从对方提供的新闻通稿中,不能否认是胜利发电厂基于某种原因所作的宣传,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不同。一审中还有一个监理通知单,是2017年6月7日,监理单位发给了青岛国标公司一个问题汇总,项目多达50项,并要求整改完成后及时上报进行复查,也可以证明工程没有验收。在双方往来的传真中,2017年5月10日、12日、15日、16日、20日都在对故障问题进行沟通,在2017年7月就能正式顺利投产不符合情理。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在安装调试当中发现的。双方在2017年1月6日有一个总体的会议纪要,对方签字确认了。辽宁壹诺公司称,关于青岛国标公司提到的监理通知单的问题,该监理通知单指出的质量问题不是涉案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关于青岛国标公司所述新闻通稿中系胜利发电厂为某种目的所进行的宣传,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予以佐证。对2017年1月6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确认。整改的内容及施工与辽宁壹诺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我们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关于验收,合同并没有要求必须三方均到场才能验收,青岛国标公司不配合验收,辽宁壹诺公司没有办法要求其配合。整个新闻报道的情况都可以证明整个工程完成了验收,辽宁壹诺公司没有办法要求青岛国标公司提交相应的手续,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我方与胜利发电厂多次沟通,胜利发电厂说验收手续不能对辽宁壹诺公司,只能对青岛国标公司。新闻通稿报道达到了超低排放标准,证明辽宁壹诺公司的设备没有问题。青岛国标公司称,合同第9.1.3条约定设备整机及联运测试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及最终用户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因为设备质量不合格,所以一直没有签字验收,也没有联运测试。涉案设备属于1号机组。辽宁壹诺公司称,整机联运测试肯定是完成了。具体时间不清楚,胜利发电厂签字确认的时间也不清楚,环保局的环保都通过了,整机联运肯定也是通过的。我方主张以新闻稿的时间为准。本院认证认为,辽宁壹诺公司公司二审提交的大众网东营频道2017年12月8日的新闻报道中称,胜利电厂1-4号机组超低排放工程分别顺利投产试运后,1、4号机组于2017年2月24日完成了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该证据内容与青岛国标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7日监理通知单所载内容,与2017年9月16日胜利发电厂提出的1号炉除尘器故障整改技术方案所载内容,均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设计等事宜,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机组拖欠的设计费90000元及迟延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1#机组设计费300000元,被告已支付210000元,尚余90000元,因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1#机组调试完成经胜利电厂验收后付1#机组除尘器设计费的30%,即9万元”,即被告支付剩余9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1#机组调试完成经胜利电厂验收”,而根据业已生效的本院(2017)鲁021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415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内容,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应设备已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即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机组设计费300000元并支付不履行2#机组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根据业已生效的本院(2017)鲁021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4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已书面通知原告因1#机组存在诸多问题故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交付涉案1#设备后双方就该设备运行中出现的瑕疵问题一直协商未果,被告据此拒绝履行2#设备合同是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机组设计费及相关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设计、现场指导安装、调试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情况: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3、技术服务工期:跟随整个项目直至项目经用户验收后两年。4、合同价款与支付:1#、2#机组除尘器设计费合计60万元,每台机组除尘器(含配套工程)设计费3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单台机组除尘器设计费的40%,即12万元,1#机组除尘器施工图纸全部交付,通过胜利电厂审核后付1#机组除尘器设计费的30%,即9万元,1#机组调试完成经胜利电厂验收后付1#机组除尘器设计费的30%,即9万元。2#机组除尘器设计费支付比例按照1#机组执行,执行日期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5、保密及违约:……若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中的2#机组除尘器技术服务合同,则需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乙方设计能力达不到甲方要求除外)……。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机组设计费共计2100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1#机组电袋复合除尘器电区存在较多问题,主要包括:1、电区阳极板设计安装形式不合理,导致阳极板变形较大;2、振打系统电路设计不理想,振打力偏小,振打高度无法有效控制;3、高频电源位置不合理,导致隔离开关柜门无法开启;4、瓷瓶压盖设计不合理等等,根据业主要求,2#机组电区需专业厂家进行设计、供货,并指定厂家,我公司多次与业主沟通,仍无法将贵司纳入供货名单,故2#机组阴阳极振打系统、阴阳极振打控制柜、2#机组电区设计,不再由贵司负责设计供货,相应技术服务合同,供货合同进行相应调整,请贵司知晓。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称其在2016年11月中旬试运行发现1#除尘器电区震打力小、电区不做功等问题,多次与原告现场服务人员进行告知并要求原告解决,但原告迟迟未提出解决方案,导致其设备带故障运行3个月之久,也因上述问题未能彻底解决,业主方(胜利电厂)以此为由暂停支付其进度款1000万元整,同时称结合原告在实施1#除尘器设计、现场服务、技术指导、设备供货情况发现,原告存在图纸迟交、图纸存在多处设计缺陷、图纸设计存在不规范情况、技术规范书错误较多、指导安装人员水平差、设备供货未执行合同中明确的厂家等问题。被告因此决定解除《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供货》(合同编号:2016-胜利电厂-001)、《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振打控制箱供货合同》及《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2017年3月9日,原告就上述内容向被告回函,称其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
2017年8月,本案原告辽宁壹诺公司将青岛国标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机组所欠货款360000元;2、被告承担拖欠1#机组货款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22000元(按1#机组设备总价每周0.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3、被告承担未履行2#机组合同的违约金24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烟气、清灰系统)》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烟气系统、清灰系统等设备,合同3.1条约定付款按两套设备分开执行,每套合同额1200000元,合同21.3条约定买方应按约定付款进度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周买方支付设备总价的0.5%,直至买方付清货款为止。若买方拒绝履行2#机组,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单台合同金额的2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机组的货款840000元,尚欠1#机组货款360000元,因拖欠货款产生违约金222000元,同时被告拒绝履行2#机组合同,按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金24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822000元。被告辩称:1、合同3.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240000元”,同时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9.1.3约定“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经双方代表以及最终用户签字确认后,即完成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因原告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无权索要设备款。验收后质保期为两年,原告的设备尚未验收,其主张质保金没有依据;2、合同21.3约定“若买方拒绝履行2#机组合同,则承担违约责任,备注乙方产品满足不了甲方要求的除外。”根据会议纪要、传真、监理函、整改方案等证据,原告的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至今不予整改,未能通过验收,满足不了被告及最终用户需要,被告因此解除2#机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严重偏高,原告主张本金360000元,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至2017年8月16日,共259天,合计222000元,折合年利率达86.9%,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目前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75%,超过30%的损失也仅仅是年6.18%。被告同时反诉称:2016年6月,原、被告签订《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烟气、清灰系统)》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烟气系统、清灰系统、阴极振打系统、阳极振打系统设备,并由原告提供设计、施工等全程技术服务。但原告所供设备及振打控制系统等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函告,原告迟迟未予解决,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400000元,同时由原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提供的烟气清灰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现场服务不到位问题,被告主张的振打控制系统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振打控制系统是双方签订的振打控制箱合同的内容,不应成为本案反诉内容,如被告就此事实主张反诉,则反诉不应成立。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2016年6月,被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买方)与原告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卖方)在青岛签订名为《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胜利电厂-001。约定买方从卖方购买烟气系统、清灰系统、阴极振打系统、阳极振打系统设备,其中烟气系统后备注“本部分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3.1条约定“付款按两套设备分开执行,每套设备合同额1200000元,第一套预付款为单台合同额的30%即360000元,签订合同后开始执行,买方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工作日)内付清”。3.2条约定“第一套设备卖方按买方要求的2016年9月15日(合同生效后三个月)按批次送货到东营并经买卖双方、胜利电厂、监理公司组成的验收机构验收无误签字确认后7日(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80000元。按批次分别付款,其中气流分布板到货7日内付款67200元,振打装置到货7日内支付128000元,花板到货7日内支付128000元,旋转喷吹机和气罐到货7日内支付156800元”。3.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40000元,同时,卖方开具本台份的全额增值税发票”。3.4条约定“质保金为执行合同金额的10%即120000元,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到期7日内付质保金的50%即60000元,第二年期满7日内付剩余60000元”。3.5条约定“第二条设备具体付款按照第一部分相应节点执行,执行日期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买方需提前60天通知卖方”。9.1.1条约定“卖方应在初验收后2日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进行指导,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9.1.2条约定“卖方技术人员必须让现场安装人员安装工作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和标准”。9.1.3条约定“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以及最终用户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12.1条约定“……卖方要提供下列服务:(7)设备出现故障,接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之后在72小时内解除故障”。21.3条约定“买方应按约定付款进度支付货款,如未按约定付款导致交货期延误由买方负责,每延误一周,买方支付设备总价的0.5%直至买方付清货款为止。若买方拒绝履行2#机组合同,则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单台合同额的20%(乙方产品满足不了甲方要求除外)”。合同履行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设备货款84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货款24万元及质保金12万元。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还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需负责设备安装现场技术服务、协助调试等。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称其在2016年11月中旬试运行发现1#除尘器电区震打力小、电区不做功等问题,多次与原告现场服务人员进行告知并要求原告解决,但原告迟迟未提出解决方案,导致其设备带故障运行3个月之久,也因上述问题未能彻底解决,业主方(胜利电厂)以此为由暂停支付其进度款1000万元整,同时称结合原告在实施1#除尘器设计、现场服务、技术指导、设备供货情况发现,原告存在图纸迟交、图纸存在多处设计缺陷、图纸设计存在不规范情况、技术规范书错误较多、指导安装人员水平差、设备供货未执行合同中明确的厂家等问题。被告因此决定解除《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供货》(合同编号:2016-胜利电厂-001)、《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振打控制箱供货合同》及《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2017年3月9日,原告就上述内容向被告回函。庭审中,原告据此欲证明1#机组已交付业主使用,投入运行,在2016年10月初就已安装完毕。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质证称,胜利电厂是对1#设备进行试运行,只有在试运行中才能对原告的设备是否完全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才能进行验收,被告已经发函通知原告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对原告回函中关于设备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不予认可。原告另称被告函件中提到的“1#除尘器电区震打力小、电区不做功等问题”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同时提交2016-SLDCZDKZX-振打控制箱供货合同称,被告所提震打力小的问题是该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问题。另查明,涉案设备现在东营胜利发电厂中,原告称已投入使用,被告称尚在试运行中,未完成最终验收。就被告所称质量问题,亦未进行查找、鉴定。该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买方)与原告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设备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付款。关于原告主张1#机组剩余货款240000元及质保金120000元的请求,首先,根据合同约定,1#机组合同价额1200000元,被告已按合同要求支付840000元,尚余240000元货款及120000元质保金未付。根据合同3.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40000元”。即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然被告辩称1#机组尚未进行验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1#机组已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故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3.4条约定“质保金为执行合同金额的10%即120000元,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到期7日内付质保金的50%即60000元,第二年到期满7日内付剩余60000元”。即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亦为“竣工验收合格”,现有证据难以证明1#机组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1#机组货款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因相关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2#机组合同的违约金2400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3.5条约定“第二条设备具体付款按照第一部分相应节点执行,执行日期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买方需提前60天通知卖方”,然2017年3月8日,被告(买方)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称因1#机组存在诸多问题,故要求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了原告(卖方)。在此情况下,2#机组合同并未进入执行日程,原、被告亦未约定2#机组合同必须履行。同时,在原、被告未就被告提出的1#设备运行中出现的瑕疵问题做出最终解决的前提下,被告拒绝履行2#机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2#机组合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400000元的主张,称系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付整改费400000元,然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既未就所谓的质量问题提交确凿的证据佐证,亦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整改范围和损失依据,在此情况下,本院就被告的反诉请求难以支持。2018年2月,本院作出(2017)鲁021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驳回原告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2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11752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宗欣
审判员 王 敏
书记员 郑 伟
书记员 王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