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韩向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上诉人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温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完成除尘器中箱、上箱四面保温,经监理验收合格,付款10,000元,但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凌钢项目部分别于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28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16日给我方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要求施工,要求整改。故**的保温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和监理不予验收。保温协议中还约定,完成四个灰斗保温,经监理验收合格,付款10,000元,但**施工的除尘器灰斗保温层无保温棉,未按图纸施工,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监理不予验收。按照双方签订的保温协议,我方不能付给原告工程款。上诉人认为:(一)、我方提供的,“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90m2烧结机改扩建工程燃料布袋除尘系统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保温协议,证明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工程来源及原告施工付款方式等”。法院对此项证据己经予以采纳,对其中的付款方式就应予以确认。我们的付款方式是以发包方监理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的,被上诉人未能对其施工的项目被发包方验收合格,我方提供了发包方验收不合格,且我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罚款5,000元及后期委托其他公司整改产生费用20,800元的事实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认定为被上诉人现场施工是按我方工作人员的指示完成工作,不符合实际情况。(二)、我方提供的,“凌钢燃料布袋除尘器零星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未施工完毕,被告委托天津市欧瑞斯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对收尾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认为,我们提供的合同的标的为涉案工程同一工程,如果被上诉人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量,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就不可能出现我方与天津市欧瑞斯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对收尾工程进行施工的合同。此证据是完全符合事实并能够证明我方所要证明的情况的,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认定错误。(三)、我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上诉人职员林森与被上诉人妻子徐利新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整改。我方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委托合同在先,工程联系单、聊天记录和照片都是涉及委托合同所涉及的项目,被上诉人也承认证据真实性。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形成错误判决,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工程款15,410元,剩余未阳光板、车脚费等)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被告壹诺公司与案外人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90㎡烧结机改扩建工程燃料布袋除尘系统钢结构施工分包合同,承建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90㎡烧结机改扩建工程燃料布袋除尘项目工程。被告壹诺公司将项目中的保温公司分包给案外人陈旭明施工,陈旭明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为陈旭明承包的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陈旭明退出该施工项目,被告壹诺公司将发包给陈旭明的工程直接交给给原告施工,陈旭明给付原告11,000元,原告主张系工程款10,000元、工人人身保险费用1,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提出给付的11,000元全部为结算的工程款。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壹诺公司签订了保温协议,原告开始直接为被告施工。保温协议其中约定:针对凌钢燃料破碎除尘器保温工程承包达成协议如下:一、除尘器保温,45,000元;二、围封11,250元;三、增加3个门、5个门框,1,000元;四、顶部防雨包角,1,000元;五、雨棚彩钢板,2,160元;七、付款方式,延续陈旭明协议:1、陈旭明已付给**11,000元;2、完成除尘器中箱、上箱四面保温,经监理验收合格,付款10,000元;3、完成4个灰斗,经监理验收合格,付款10,000元;4、剩余工程全部完成,经监理、业主总验收合格,付清剩余总工程款。八、**方要自觉服从壹诺公司、总包方、监理、业主等各方面关于安全、质量的管理,凡是提出异议要求整改的,应立即整改,不得讨价还价,无理由拖延。工程施工过程中,通常由原告妻子徐利新在施工现场组织工人施工,并与被告壹诺公司施工现场人员林森对接工程具体施工。林森通过微信转账于2021年2月2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于2020年2月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联系单、林森与徐利新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凌钢燃料布袋除尘器零星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未能完工,并由被告委托天津欧瑞斯公司完成剩余工程,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将承包除尘系统钢结构工程中原分包给陈旭明的部分保温施工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及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的指示完成工作,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4,41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工作提示单、微信聊天记录、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中钢天澄公司多次发出整改通知,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未施工完毕,被告无奈委托天津欧瑞斯公司施工,其中工作提示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整改提示沟通内容但并无工程最终质量不合格的记载,且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整改的沟通内容发生于被告支付两笔工程款之前,被告提交的凌钢燃料布袋除尘器零星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中无时间记载也无法证明产生于完成原告剩余收尾工作,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成立。原告主张陈旭明给付11,000元中的1,000元系工人保险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还主张为被告制作阳光板产生相关费用和车脚费16,510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壹诺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410元,并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辽宁壹诺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宁壹诺环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保温协议,约定将承包除尘系统钢结构工程中原分包给陈旭明的部分保温施工工作交给**完成。**按照协议约定及辽宁壹诺环保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指示完成工作,辽宁壹诺环保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辽宁壹诺环保有限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