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

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3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丛笑,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曙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壹诺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国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壹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合同供应的胜利电厂1#机组设备已投入使用,是否竣工验收不应作为被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首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依约提供了相应设备,被上诉人予以接受并投入安装,该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其次,上诉人与胜利电厂没有合同关系,竣工验收应在被上诉人与胜利电厂之间进行,该双方是否进行验收上诉人无从得知。如被上诉人恶意不进行验收,或故意不提供竣工验收手续,上诉人的权利无法保障。最后,据上诉人查询,胜利电厂1#机组设备已于2016年11月投产试运行,2017年2月24日完成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原判不但未考虑到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也未考虑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所处的被动地位,简单地以未经竣工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属不当,应予撤销。2、涉案合同对被上诉人拒绝履行2#机组合同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相应款项。
青岛国标公司答辩认为,因为对方的设备未通过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满足不了我方及最终用户的需要,解除二号机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青岛国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凿证实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举证证明具体整改范围和损失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有往来传真、监理通知单、胜利发电厂作为设备使用的甲方出具的整改方案、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0万元整改费用发票、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设备存在问题、需要整改、支付费用等。
辽宁壹诺公司答辩认为,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对方提到涉案工程未验收的问题,通过我方查找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具备付款的条件。
辽宁壹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国标公司给付其1#机组所欠货款360000元;2、青岛国标公司承担拖欠1#机组货款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22000元(按1#机组设备总价每周0.5%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3、青岛国标公司承担未履行2#机组合同的违约金240000元;4、青岛国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青岛国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辽宁壹诺公司赔偿其损失400000元,同时,由其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青岛国标公司(买方)与辽宁壹诺公司(卖方)在青岛签订名为《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6-胜利电厂-001。约定买方从卖方购买烟气系统、清灰系统、阴极振打系统、阳极振打系统设备,其中烟气系统后备注“本部分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3.1条约定“付款按两套设备分开执行,每套设备合同额1200000元,第一套预付款为单台合同额的30%即360000元,签订合同后开始执行,买方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工作日)内付清”。3.2条约定“第一套设备卖方按买方要求的2016年9月15日(合同生效后三个月)按批次送货到东营并经买卖双方、胜利电厂、监理公司组成的验收机构验收无误签字确认后7日(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80000元。按批次分别付款,其中,气流分布板到货7日内付款67200元,振打装置到货7日内支付128000元,花板到货7日内支付128000元,旋转喷吹机和气罐到货7日内支付156800元”。3.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40000元,同时,卖方开具本台的全额增值税发票”。3.4条约定“质保金为执行合同金额的10%即120000元,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到期7日内付质保金的50%即60000元,第二年期满7日内付剩余60000元”。3.5条约定“第二条设备具体付款按照第一部分相应节点执行,执行日期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买方需提前60天通知卖方”。9.1.1条约定“卖方应在初验收后2日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进行指导,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9.1.2条约定“卖方技术人员必须让现场安装人员安装工作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和标准”。9.1.3条约定“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以及最终用户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12.1条约定“……卖方要提供下列服务:(7)设备出现故障,接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之后再72小时内解除故障”21.3条约定“买方应按约定付款进度支付货款,如未按约定付款导致交货期延误由买方负责,每延误一周,买方支付设备总价的0.5%直至买方付清货款为止。若买方拒绝履行2#机组合同,则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单台合同额的20%(乙方产品满足不了甲方要求除外)”。合同履行中,青岛国标公司已向辽宁壹诺公司支付1#设备货款84万元,现辽宁壹诺公司要求青岛国标公司继续支付剩余货款24万元及质保金12万元。双方就涉案工程还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辽宁壹诺公司需负责设备安装现场技术服务、协助调试等。
2017年3月8日,青岛国标公司向辽宁壹诺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称其在2016年11月中旬试运行发现1#除尘器电区震打力小、电区不做功等问题,多次与辽宁壹诺公司现场服务人员进行告知并要求辽宁壹诺公司解决,但辽宁壹诺公司迟迟未提出解决方案,导致其设备带故障运行3个月之久,也因上述问题未能彻底解决,业主方(胜利电厂)以此为由暂停支付其进度款1000万元整,同时称结合辽宁壹诺公司在实施1#除尘器设计、现场服务、技术指导、设备供货情况发现,辽宁壹诺公司存在图纸迟交、图纸存在多处设计缺陷、图纸设计存在不规范情况、技术规范书错误较多、指导安装人员水平差、设备供货未执行合同中明确的厂家等问题。青岛国标公司因此决定解除《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供货》(合同编号:2016-胜利电厂-001)、《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振打控制箱供货合同》及《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2017年3月9日,辽宁壹诺公司就上述内容向青岛国标公司回函。庭审中,辽宁壹诺公司据此欲证明1#机组已交付业主使用,投入运行,在2016年10月初就已安装完毕。青岛国标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要求青岛国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青岛国标公司质证称,胜利电厂是对1#设备进行试运行,只有在试运行中才能对设备是否完全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才能进行验收,其已经发函通知辽宁壹诺公司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对辽宁壹诺公司回函中关于设备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不予认可。辽宁壹诺公司另称青岛国标公司函件中提到的“1#除尘器电区震打力小、电区不做功等问题”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内容,同时提交2016-SLDCZDKZX-振打控制箱供货合同称,青岛国标公司所提震打力小的问题是该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问题。
庭审中,辽宁壹诺公司提交发票一张,称其因在本案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担保费2550元,要求青岛国标公司承担该费用。经质证,青岛国标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担保费不属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及法院对外委托的鉴定费、评估费,辽宁壹诺公司如主张该损失,应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并应缴纳诉讼费,而不是和诉讼费、保全费混为一谈,故在辽宁壹诺公司未向法院就该笔款项交纳诉讼费的情况下,不应处理。
庭审中,青岛国标公司就反诉提交双方往来传真一宗,欲证明其通知辽宁壹诺公司1#机组电袋复合除尘压差过高、要求解除2#除尘器的合同、要求辽宁壹诺公司对振打系统整改、通知辽宁壹诺公司对旋转喷吹设计消缺及维护,辽宁壹诺公司均已收到通知。还欲证明其通知辽宁壹诺公司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要求维修。经质证,辽宁壹诺公司对传真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生传真中所载问题的原因在于青岛国标公司安装以及振打控制软件DCS存在问题,其已在往来函件中向青岛国标公司说明并安排技术人员赴现场协助解决,同时能证明辽宁壹诺公司对青岛国标公司的每一次发函所提出的问题均做出了回复和解决。
青岛国标公司提交监理通知单一份,欲证明辽宁壹诺公司所供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质证,辽宁壹诺公司认为该通知单上所列的绝大多数问题均与其无关,也不是其造成。
青岛国标公司提交胜利发电厂一期1#除尘器故障整改方案、发票、2017年1月6日双方会议纪要,欲证明辽宁壹诺公司所供设备无法达到合同要求,需要整改,其支付整改费40万元。同时1#机组设备及设计均在诸多问题,辽宁壹诺公司同意整改,并明确了2#机组也有多项需要进行优化设计,但这些辽宁壹诺公司都没有做,故青岛国标公司取消了2#机组合同。经质证,辽宁壹诺公司称整改方案所列绝大部分问题均与其无关,对发票不予认可。辽宁壹诺公司同时称,会议纪要的内容是针对1#机组、2#机组的设计问题,在2017年1月,双方正在商讨2#机组涉及方案,青岛国标公司要求其尽快提交2#机组设计方案,纪要具体内容都是针对设计提出的解决或优化方案,不涉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和责任,且纪要也提到有很多项目是需要青岛国标公司负责解决的,故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因辽宁壹诺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青岛国标公司就有权解除合同。
辽宁壹诺公司就反诉提交2017年3月24日青岛国标公司向其发送的传真,欲证明青岛国标公司所述振打系统存在故障的原因是由DCS系统工作不稳定造成的,DCS系统并非辽宁壹诺公司提供,而是青岛国标公司向其他厂家采购,因此产生的故障与辽宁壹诺公司无关。经质证,青岛国标公司称故障原因一直没查清。
辽宁壹诺公司提交自制的故障分析报告,欲证明2017年5月20日,辽宁壹诺公司两位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青岛国标公司提出的除尘器旋转喷吹装置故障,根据现场检查和测量,该系统故障非由辽宁壹诺公司设计问题造成,也不是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安装过程没有达到技术要求导致的,而安装该装置是青岛国标公司委托其他施工队进行的。经质证,青岛国标公司认为该报告系辽宁壹诺公司单方制作,从未通知到青岛国标公司,也没有青岛国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并称除设备是由辽宁壹诺公司提供外,整个安装调试等均由辽宁壹诺公司现场技术人员负责。对此辽宁壹诺公司称对设备的现场安装,其只是提供技术人员,按照设计图纸提出技术要求,只是负责技术指导,实际安装与其无关。另查明,涉案设备现在东营胜利发电厂中,辽宁壹诺公司称已投入使用,青岛国标公司称尚在试运行中,未完成最终验收。就青岛国标公司所称质量问题,亦未进行查找、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国标公司(买方)与辽宁壹诺公司(卖方)签订的《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辽宁壹诺公司按合同要求向青岛国标公司提供设备后,青岛国标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付款。关于辽宁壹诺公司主张1#机组剩余货款240000元及质保金120000元的请求,首先,根据合同约定,1#机组合同价额1200000元,青岛国标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支付840000元,尚余240000元货款及120000元质保金未付。根据合同3.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40000元”。即青岛国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然青岛国标公司辩称1#机组尚未进行验收,辽宁壹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1#机组已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故在此情况下,辽宁壹诺公司主张青岛国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3.4条约定“质保金为执行合同金额的10%即120000元,待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到期7日内付质保金的50%即60000元,第二年到期满7日内付剩余60000元”。即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亦为“竣工验收合格”,现有证据难以证明1#机组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其主张质保金的请求,亦难以支持。
关于辽宁壹诺公司要求青岛国标公司承担拖欠1#机组货款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因相关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辽宁壹诺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壹诺公司要求青岛国标公司承担未履行2#机组合同的违约金2400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3.5条约定“第二条设备具体付款按照第一部分相应节点执行,执行日期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买方需提前60天通知卖方”,然2017年3月8日,青岛国标公司(买方)向辽宁壹诺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胜利发电厂一期2×220MW燃煤发电机组除尘器改造工程烟气、清灰系统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的通知”,称因1#机组存在诸多问题,故要求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了辽宁壹诺公司。在此情况下,2#机组合同并未进入执行日程,双方亦未约定2#机组合同必须履行。同时,在双方未就青岛国标公司提出的1#设备运行中出现的瑕疵问题做出最终解决的前提下,青岛国标公司拒绝履行2#机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辽宁壹诺公司据此要求青岛国标公司承担未履行2#机组合同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关于青岛国标公司反诉请求辽宁壹诺公司赔偿损失400000元的主张,称系因辽宁壹诺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青岛国标公司支付整改费400000元,然在辽宁壹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青岛国标公司既未就所谓的质量问题提交确凿的证据佐证,亦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整改范围和损失依据,在此情况下,其反诉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6790元,由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辽宁壹诺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共4份,2份胜利油田门户网站发布的新闻信息,1份为大众网东营频道发布的新闻信息,1份为齐鲁晚报网站公布的信息。大众网东营频道2017年12月8日的新闻报道中胜利电厂1-4号机组超低排放工程分别顺利投产试运后,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试运要求,全部达到超低排放标准。其中1、4号机组于2017年2月24日完成了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该报道中提到的1号机组即是涉案合同中的1号机组。其他3份证据均能证明涉案1号机组已经投入运行,满足电厂使用要求。且12月11日胜利发电厂的网站中记载1-4号机组超低排放工程分别顺利投产,时间正好是辽宁壹诺公司主张对方给付尾款的时间。辽宁壹诺公司想证明整个机组全部通过了验收并合格,辽宁壹诺公司的设备只是其中一部分。由此推论,辽宁壹诺公司的设备也通过了验收并且是合格的。
青岛国标公司质证认为,这4份证据均是网上的打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新闻通稿的效力不能冲抵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对方只提到了最后一份的试运行,投产试运行不等于合格、达标。在对方提交的齐鲁晚报的通稿中对方标出的是2014年6月1、2期4台机组脱销装置全部投入运行,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2016年6月,新闻通稿中的投入试运行无法证明和双方的合同有关。还有胜利油田网站的新闻稿,也是2016年6月,与本案无关。青岛国标公司在一审提供了胜利发电厂给青岛国标公司的1号炉除尘器故障整改技术方案,时间是2017年9月16日,也是因为整改,青岛国标公司支付了40万的维修整改费用,足以证明胜利发电厂和青岛国标公司没有进行验收。同时,青岛国标公司与辽宁壹诺公司的合同中第9.1.3条约定的是双方代表即辽宁壹诺公司和青岛国标公司及最终用户胜利发电厂签字确认才是最后验收。从对方提供的新闻通稿中,不能否认是胜利发电厂基于某种原因所作的宣传,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不同。一审中还有一个监理通知单,是2017年6月7日,监理单位发给了青岛国标公司一个问题汇总,项目多达50项,并要求整改完成后及时上报进行复查,也可以证明工程没有验收。在双方往来的传真中,2017年5月10日、12日、15日、16日、20日都在对故障问题进行沟通,在2017年7月就能正式顺利投产不符合情理。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在安装调试当中发现的。双方在2017年1月6日有一个总体的会议纪要,对方签字确认了。
辽宁壹诺公司称,关于青岛国标公司提到的监理通知单的问题,该监理通知单指出的质量问题不是涉案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关于青岛国标公司所述新闻通稿中系胜利发电厂为某种目的所进行的宣传,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予以佐证。对2017年1月6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确认。整改的内容及施工与辽宁壹诺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我们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关于验收,合同并没有要求必须三方均到场才能验收,青岛国标公司不配合验收,辽宁壹诺公司没有办法要求其配合。整个新闻报道的情况都可以证明整个工程完成了验收,辽宁壹诺公司没有办法要求青岛国标公司提交相应的手续,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方。我方与胜利发电厂多次沟通,胜利发电厂说验收手续不能对辽宁壹诺公司,只能对青岛国标公司。新闻通稿报道达到了超低排放标准,证明辽宁壹诺公司的设备没有问题。
青岛国标公司称,合同第9.1.3条约定设备整机及联运测试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及最终用户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因为设备质量不合格,所以一直没有签字验收,也没有联运测试。涉案设备属于1号机组。
辽宁壹诺公司称,整机联运测试肯定是完成了。具体时间不清楚,胜利发电厂签字确认的时间也不清楚,环保局的环保都通过了,整机联运肯定也是通过的。我方主张以新闻稿的时间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辽宁壹诺公司公司二审提交的大众网东营频道2017年12月8日的新闻报道中称,胜利电厂1-4号机组超低排放工程分别顺利投产试运后,1、4号机组于2017年2月24日完成了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该证据内容与青岛国标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7日监理通知单所载内容,与2017年9月16日胜利发电厂提出的1号炉除尘器故障整改技术方案所载内容,均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辽宁壹诺公司所提青岛国标公司应当支付其设备尾款24万元及质保金12万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合同9.1.3条约定“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以及最终用户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3.3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40000元”。辽宁壹诺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设备已经胜利电厂竣工验收合格,原判据此认定涉案设备尾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并无不当。辽宁壹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其支付条件亦未成就,亦无不当。辽宁壹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辽宁壹诺公司所提青岛国标公司应承担未履行2#机组合同的违约金24万元的上诉请求,经查,双方合同约定,“若买方拒绝履行2#机组合同,则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为单台合同额的20%(乙方产品满足不了甲方要求除外)”。对此约定,依据文义理解,买方青岛国标公司拒绝履行2#机组合同,原则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若乙方辽宁壹诺公司的产品满足不了甲方青岛国标公司要求除外。辽宁壹诺公司交付涉案1#设备后,双方就该设备运行中出现的瑕疵问题,一直协商未果。青岛国标公司据此拒绝履行2#设备合同,是依法行使合同约定的抗辩权。原判驳回辽宁壹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辽宁壹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国标公司所提辽宁壹诺公司应赔偿其整改损失4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青岛国标公司虽就质量纠纷问题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因质量问题支付整改费40万元,原判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上诉人辽宁壹诺环境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青岛国标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