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22民初157号
原告:雷宁,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盘锦市双台子区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卫华,盘锦市双台子区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占久,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李光然,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雷宁诉被告杨占久、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原告雷宁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雷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雷宁负担。
审 判 长 俞子东
审 判 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魏 非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