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久,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荣,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法学犯罪学研究会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城郊乡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岳松霄,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杜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光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占久和被上诉人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盘锦市盘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1122民初321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占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荣、李霞及被上诉人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松霄、被上诉人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占久上诉请求:1、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盘山县法院(2018)辽1122民初1798号文件民事裁定书;2、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盘山县法院2018年12月1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2018)辽1122民初1798号裁定;3、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盘山县法院2019年1月4日作出财产保全复议判决(2017)辽1122民初1798-1号裁定书;4、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盘山县法院(2019)辽11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异议人)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判决;5、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改判盘山县法院(2019)辽1122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
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受理及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数额不清楚,因为上诉跟大业公司对账往来我没有经手,繁荣里的房产归属权不是大业公司。
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122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书;2.要求撤销(2019)辽11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3.解除查封宝通公司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新开河小区(繁荣里)28号楼1单元301室、4单元301、302、401、402室5户房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盘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杨占久诉第三人大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1122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大业公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户房产,查封期限二年,保全金额为200万元”。2019年8月8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9)辽11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事实上,盘山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五户房产权属不归大业公司所有,归原告所有。所查封的房产中,其中四户原告已在法院查封前分别出售给王金环、刘亮、雷宁、周政四人,双方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并交纳了购房全款。另一房产原告于2018年11月12日与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抵顶协议书,原告将28号楼4单元301室交付给盘锦天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抵顶所欠该公司380,367元工程款,该协议已生效。盘山县人民法院给原告送达(2018)辽1122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19年1月3日,而被查封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交纳房款及签订抵顶协议的事实在裁判文书送达前就已实现,故要求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1122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辽11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宝通公司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新开河小区(繁荣里)28号楼1单元301室、4单元301、302、401、402室五户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杨占久与第三人大业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杨占久承包由鞍山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鞍山市立山区的“兴隆四方”住宅组项目三号楼、四号楼工程。工程于2012年8月验收后,因第三人大业公司拖欠被告杨占久工程劳务费,被告杨占久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业公司给付工程劳务费,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大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辽11民终6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被告杨占久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大业公司在双台子区户房屋(本案诉争房屋),保全金额200万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为其担保。依被告杨占久申请,作出了(2017)辽1122民初179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于2019年1月3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大业公司进行了送达。第三人大业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我院所查封的五户房屋所有权非大业公司所有,要求撤销该裁定。我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所查封的五户房屋如为他人所有,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向本院主张权利,因大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作出了(2017)辽1122民初179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大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由本院审理的杨占久诉大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了(2017)辽112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大业公司给付被告杨占久工程劳务费1841,653.5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占久申请执行后,原告宝通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提出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繁荣里小区的楼盘系原告宝通公司开发建设,法院查封的五户房屋属原告财产,其中的四户房屋已经以抵债的形式出售给其他业主,另一户房屋也由原告宝通公司实际控制,被告杨占久与第三人大业公司的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应解除对五户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宝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财产系原告宝通公司所有的证据,也未提供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材料。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了(2019)辽11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宝通公司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同时查明,本案诉争的五户房屋坐落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交汇处繁荣里小区,该小区由原告宝通公司开发,大业公司建设,产权为原告宝通公司所有。原告宝通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至12月24日间,分别与雷宁、王金环、刘亮、周政四人以抵账的方式签订了综合开发新开河小区(繁荣里小区)商品房订购单,并发放了入住通知单,但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预售网签备案等相关登记手续。又查,第三人大业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投资人为原告宝通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变更投资人为原告宝通公司和沈阳博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元,2015年11月26日注册资金变更为4000万元,2019年3月28日,原告宝通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投资人变更为沈阳博雅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五户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宝通公司,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本院已判令第三人大业公司给付被告杨占久所欠款项,第三人大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应当在其全部财产范围承担给付义务。此案审理中,被告杨占久提出原告宝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大业公司的股东,与第三人大业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资金混同,原告宝通公司也多次为被告偿还过债务,故第三人大业公司所欠被告杨占久债务,原告宝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宝通公司存在注册资金未足额缴纳、虚假注册、抽逃资金、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情况的证据,故对被告杨占久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宝通公司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对原告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房屋不得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占久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占久向本院提交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报告10份,证明材料等3份。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大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通公司人格混同。被上诉人宝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物业公司对案涉4住户收费证明四份。意在证明案涉执行标的为宝通公司所有并已出售交付使用。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本案诉争房屋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来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为宝通公司所有,另根据宝通公司提交的物业公司对案涉房屋4住户的收费证明,可以确认案涉执行标的为宝通公司所有。现上诉人提出宝通公司与大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可以执行宝通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给付主体系大业公司,大业公司为独立法人,应以其财产承担债务。虽宝通公司为大业公司股东,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宝通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宝通公司与大业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形,对此,上诉人杨占久可另行主张。故对其主张执行宝通公司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上诉人杨占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占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沈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