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森田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森田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凯迪绝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1民初88号
原告:***田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138号,统一社会系用代码:912101007555405589。
法定代表人马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女,满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号路14甲5-3号,统一社会系用代码:91210106788707772C。
法定代表人徐永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东,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李红,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7690.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17690.5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4201.19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月2日的利息为3551.08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43036.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43036.3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2474.21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质保金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月2日的利息为2333.28元);3、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综合楼弱电集成系统施工工程,工程造价为2775000元;预计工期为245天,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被告)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每月按照进度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一年)。工程施工期间,根据被告实际需求经被告审计确认增补工程造价185726.91元,整体工程最终结算造价金额合计为:2860726.91元。2014年1月14日,工程完成施工验收,移交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
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公司款项不足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并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了负面影响,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附有对本案工程款形成及履行、结算等相关义务;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我方认为该工程虽有工程合同,对总价并未进行确定,所以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11月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我方认为违背了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在工程款本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二规定,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应在对账之后再确定,在工程款没结清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质保金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综合楼弱电集成系统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综合楼内弱电工程、园区线缆工程及视频会议系统。合同价款人民币2775000元(含10万预留金),双方约定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9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一年);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造价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风险费用不得调整。合同价格原则上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当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时,增加的招标文件及图纸以外的项目,其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监理工程师审核,甲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署了竣工报告并移交了工程,竣工报告载明:沈阳凯迪绝缘技术有限公司综合楼弱电集成系统施工工程,由综合楼内弱电部分、园区内弱电部分、视频会议部分组成。已于2014年1月14日施工及试运行完毕,且系统运行正常,满足使用功能,在试运行期间运行稳定。其间,双方对于增补部分签署了《工程移交单》并附设备清单。
另查明,该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署了竣工报告并移交了工程,被告即应在28天后履行付款义务,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亦应在一年后支付,其主合同金额人民币2775000元,因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造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格原则上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故应当依此金额执行;关于增补部分,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可依《工程移交单》及设备清单结算后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000(2775000合同价款-2500000已付工程款)元;
二、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75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以26125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13750元(质保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9元,由被告沈阳凯迪绝缘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原告***田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延东
人民陪审员  任 丽
人民陪审员  裴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朦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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