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财保4号
申请人:沈阳***能灭火装置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36-1号(1-6-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55511060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绥中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文化街7-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076279415T。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沈阳***能灭火装置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绥中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债权(即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购房款)2635926.4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沈阳***能灭火装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现申请人沈阳***能灭火装置有限公司未能对申请事项提供担保,故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能灭火装置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沈阳***能灭火装置有限公司已预交),应予退还。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