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04民初485号
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首***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树芽屯分场。
法定代表人:刘殿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亮,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满族,住址开原。
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交通局,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经济开发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宝峻,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词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铁岭凯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老城街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刘佳斌,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首***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公司)诉被告***、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交通局)、第三人铁岭凯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告***、被告开发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第三人铁岭凯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交通局给付拖欠的货款35696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找到原告董事长刘殿发,让原告为交通局村村通路面工程供应混凝土,并承诺由交通局分批次给付此款。当时被告***担任交通局长,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开始供货。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向二被告共计供应混凝土17266立方米,折合价款35696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交通局以没有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为由拒付。被告***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让原告找被告交通局付款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是开发区交通局局长,从原告赊购的混凝土也是单位用的,不是我个人用的。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我个人承担负责。
被告开发区交通局辩称:原告与交通局之间没有供货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通局向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被告交通局的所有路面施工工程均是依法发包的形式,承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由施工单位自行采购材料,包括混凝土,且交通局施工的所有路段并不拖欠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铁岭凯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我们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混凝土。我们在开发区交通局承包的是黑色路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向原告赊购商品混凝土。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对账单,经确认原告共计提供混凝土17266立方米,价款为3569680元。在对账单中标明了混凝土的数量、价格、金额及本对账单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2016年5月10日,铁岭市交通局下发【铁交路发2016】42号文件《关于下达开发区2016年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预约安排计划的通知》,开发区交通局按照文件及计划安排,对开发区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进行招标,中标企业分别为铁岭凯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铁岭顺合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市清河利达公路养护维修有限公司、铁岭市运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天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交通局分别向上述企业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并分别签订了合同书。本案被告***时任开发区交通局局长,并在上述合同中代表交通局签字。在上述合同中,关于材料部分均约定“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由乙方(施工方)采购保管”。
另查,在原告商品砼供货单上签收的的石玉良不是开发区交通局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供货合同,但有供货单和对账单为凭,其供货数量和价款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在接收原告混凝土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延迟给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向原告赊购混凝土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如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时任局长的开发区交通局承担行为后果,如不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行为后果。通过庭审及对证据的研判,本院认为***对于其赊购混凝土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因如下:一、***提出所赊购的混凝土也是用在交通局公路大中修工程上。但根据时任开发区交通局局长的***代表交通局与中标的铁岭凯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由施工方负责,并不是由交通局负责;二、***在《铁岭经济开发区交通局筑路工程商砼用量(对账单)》签字,但并未加盖开发区交通局公章;三、***赊购的混凝土,也不是由交通局派员接收;四、交通局对于***赊购混凝土的行为并不知情,***本身也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交通局的会议记录、备忘录及相关账目等)来证明交通局对此事知情;五、***本人也不能证明其所赊购的混凝土交由哪家筑路公司使用,也没有任何一家筑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使用了***所赊购的混凝土。综上,本院认定***赊购混凝土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发区交通局、第三人铁岭凯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首***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356968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其中以287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支付利息以6988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交通局、第三人铁岭凯鑫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35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明
人民陪审员 李凤兰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