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4456号 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44号-门市-甲2。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投资服务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5781.74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息1.5%计算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其中以1635781.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至2021年2月10日为11450元,以835781.74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11月22日为118681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以835781.74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告对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治理项目工程中标,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中标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治理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是***排水管线拓宽、清淤等施工,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期限双方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付95%,质保期满后付5%,双方并约定其他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9月3日开始进行施工,该项工程并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1月26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审计局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审定工程价值1635781.74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给付原告80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辩称,1、被告对欠付原告本金835781.74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请求按照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工程款的利息支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2、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在竣工验收后经过12个月的质保期后需要再跟被告进行交接,再由被告组织工程验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造成该工程大量护栏缺失损毁,所以被告请求法院从工程款中扣除护栏更换维修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原告对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治理项目工程中标。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治理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排水沟拓宽、清淤、管线铺设等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34800元,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计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款支付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支付95%,质保期满后付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为一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第(2)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4.4.1条第(1)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第14.4.2条第(1)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第14.4.2条第(2)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5.3.2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第15.3.3条约定:“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未约定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合格。期间工程发生了增量,就增量部分原、被告达成现场签证。2021年1月26日,原、被告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三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审定工程价值1635781.74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复印件、《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复印件、《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证书》、《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明细表》、《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定案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工程款。本案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本金835781.74元(含5%的质保金81789.09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且质保期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3578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完成工程款的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14天内(2021年2月9日前)履行给付原告95%工程款(1553992.65元)的义务,故利息应自2021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其中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给付工程款800000元,虽该800000元的给付有些许逾期,但未超过一天,故对原告诉请的该8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关于质保金81789.09元并未签订最终结清文件,故本院综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21天内(2021年8月20日前)返还,故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1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国务院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上述条款均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对欠付价款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了逾期给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即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逾期付款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辩称应从欠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护栏更换维修的费用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栏实际发生了更换维修及产生的具体维修费用。其次,即使护栏发生了更换维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在质保期内因被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综上,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今后被告有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835781.74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21年2月10日起以753992.65元为基数给付至2021年8月20日,从2021年8月21日起以835781.74元为基数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9元,由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农业农村局负担12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3元,应予退还12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