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3民初423号 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44号-门市-甲2。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住所地营口市新联大街195号。 负责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6257.6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养护管理阶段,以每月应付款16250.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8775.45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以应付款14625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以14625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签订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二期纬三路(经三路-民生路)***养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二期纬三路(经三路-民生路)段街路27000平方米及路岛6500平方米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其中二期纬三路(经三路-民生路)段街路养护期为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路岛养护期为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上述两项工程总价款为757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进行了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该项合同到期之后,原告与“住建局”在2021年1月4日就上述绿化养护工程又续签了一份合同,续签合同约定养护期为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7日,总价款为65660元。续签合同现也全部履行完毕。“住建局”每月根据原告的养护管理阶段,向原告出具了验收证明书,并对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257.65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诉工程款事实及额度没有异议,被告于庭前多次联系原告想进行调解,但原告没有回应。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月息1.5%没有依据,且主张额度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签订《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二期纬三路(经三路-民生路)***养护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二期纬三路(经三路-民生路)段街路27000平方米及路岛6500平方米区域内的植物进行绿化养护工作,其中二期纬三路(经三路-民生路)段街路养护期为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路岛养护期为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上述两项工程总价款为75705元,付款方式为养护期结束后根据验收结果支付实际养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进行了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该项合同到期之后,原告与“住建局”在2021年1月4日就上述绿化养护工程又续签了一份合同,续签合同约定养护期为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7日,总价款为65660元,付款方式同上。现续签合同内容原告也全部履行完毕。“住建局”每月根据原告的养护管理阶段,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并对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至2021年5月7日,原告完成全部养护工作,被告全部验收,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6257.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二期纬三路(经三路-民生路)***养护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146257.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一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以14625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57.65元,并以14625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66元,由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