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3民初63号 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44号一门市-甲2。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97,915.9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养护管理阶段,以每3个月应付款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382,062.46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以应付款3,197,915.9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曰,原告与被告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现已合并到被告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订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9年绿化养护工程(三标段)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三标段所属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养护期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工程总价款为2,200,748.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进行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后原告与“公用事业局”在2020年5月6日就上述绿化养护工程又续签了一份合同,续签合同约定养护期为2020年5月8曰至2020年12月31曰,如职能工作未作调整,养护合同顺延至工作调整当月,但不超过招标约定时间,总价款暂定为1,650,561.52元。续签合同实际履行至2021年5月7曰,“公用事业局”每月根据原告的养护管理阶段,向原告出具了验收证明书,并对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总计应付工程款为4,333,900.55元,已给付原告1,135,984.57元,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197,915.98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辩称,1.对原告所诉工程款事实及额度没有异议,被告于庭前多次联系原告想进行调解,但原告没有回应,希望双方能够通过和解方式解决本次争议。2.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月息1.5%没有依据,且主张额度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8日,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公用事业局(发包方、甲方)签订《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9年绿化养护工程(三标段)》,约定工程名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9年绿化养护项目;项目地点: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养护范围:对三标段所属区域内**、灌木、绿篱、绿地及花卉等植物进行绿化养护,包括但不限于浇水、施肥、松土打孔、打药、除草、修剪、防寒涂白、节日涂白、**、截口防腐、补植、移植、防寒、防涝、日常保洁、垃圾清运及杂草清除工等养护工作,具体内容详见2019年产业基地绿化养护平面图及招标清单。委托管理时间: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养护期:2年,采取一次采购,两年延用的方式,合同一年一签。合同价款2,200,748.66元。工程月造价:2019年5月-2019年11月,工程月造价为220,074.87元、2019年12月-2020年3月,工程月造价为110,037.43元、2020年4月工程月造价为220,074.85元。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的支付及付款方式:按实际交付的区域面积据实计算,每季度末根据验收结果支付实际的养护费用(实际养护面积乘以对应区域的养护单价)。2.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发票按甲方要求开具)。3.乙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5%,在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返还。4.乙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向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农民工保证金。 2020年5月6日,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公用事业局(发包方、甲方)签订《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20年绿化养护工程(三标段)》,约定工程名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20年绿化养护项目;项目地点: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养护范围:对三标段所属区域内**、灌木、绿篱、绿地及花卉等植物进行绿化养护,包括但不限于浇水、施肥、松土打孔、打药、除草、修剪、防寒涂白、节日涂白、**、截口防腐、补植、移植、防寒、防涝、日常保洁、垃圾清运及杂草清除工等养护工作,具体内容详见产业基地绿化养护平面图及招标清单。养护管理时间:2020年度暂定合同时间为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如职能工作未做调整,养护合同顺延至工作调整当月,但不超过招标约定时间。合同价款:1.养护管理费暂定为1,650,561.52元;2.工程月造价: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工程月造价220,074.87元、2020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程月造价为110,037.43元;3.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7日,工程月造价为110,037.43元;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工程月造价为220,074.85元(此项价款不计在本协议养护总价款中)。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的支付及付款方式:按实际交付的区域面积据实计算,(实际养护面积乘以对应区域的养护单价)。自合同签订日起,每3个月根据验收结果支付实际的养护费用;不足3个月以实际发生为准。2.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的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等额发票(发票类型按甲方要求开具)。3.乙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中标金额的5%,在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返还。 针对养护工程每月施工完成情况,2019年《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八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216,773.75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九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215,673.38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十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214,573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十一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215,673.37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十二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107,061.88元、2020年《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一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107,253.18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二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107,650.93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三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110,037.43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四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217,874.1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五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218,974.5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六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217,874.12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七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218,974.5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八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218,974.5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九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217,874.12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十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218,974.5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十一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218,974.5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十二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108,937.06元;2021年《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一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108,937.43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二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108,937.43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三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108,937.43元、《养护管理阶段验收证明书(四月份)》记载核定金额(应给付金额):218,974.87元,上述证明书经原告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公用事业局盖章,以及项目部门、企业运行科、分管领导处均签字确认。原、被告均认可2019年5月-7月期间的养护费用已支付完毕,对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养护费共计给付500,000元。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公用事业局共计欠款3,197,915.98元未给付。 另查,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公用事业局于2020年6月更名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住建局,于2022年3月更名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规划建设管理局,该局为被告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公用事业局签订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19年绿化养护工程(三标段)》、《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2020年绿化养护工程(三标段)》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公用事业局理应支付对应款项,因系被告内设机构,给付款项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对所欠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3,197,915.98元。关于利息,欠付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问题,国务院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69,755.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2,437.58元;以214,90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3,490.57元;以327,91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144.46元;以436,848.6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9日起2020年8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059.8元;以上利息共计19,132.41元。自2020年9月1日起,以1,449,419.64元为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以655,82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以655,82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以436,849.7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7,915.98元和利息19,132.41元,并以1,449,419.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以655,82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以655,82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以436,849.7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3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543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国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