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渤海大街西44号-门市-甲2。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住所地营口市新联大街195号。
负责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养护管理阶段,以每月应付款16250.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8775.45元。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以应付款14625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的认定均存在错误。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签订的两份绿化养护工程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具体情况,“住建局”每月根据上诉人的养护管理阶段,向上诉人出具验收证明书,并对从2020年8月起至2021年4月期间每个月应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所以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应当是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住建局”每月向上诉人出具的验收证明书中确认的每月应付款16250.85元为基数,分段分时进行计算(其中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6250.85*0.015*36个月=8775.45元)。但是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简单的一概认定为以14625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开始计算,很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能够予以改判。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公布并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由此可见,上诉人作为小微企业主张按照月息1.5%(日利率万分之五)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也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而且该条例的第一条中关于立法宗旨也是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这也完全符合中央近年来出台的一系列优化营商环境,帮助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故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本案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二期纬三路(经三路-民生路)***养护工程》两份绿化养护合同中并无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且合同中对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期限亦没有约定,故无逾期之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6257.6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根据养护管理阶段,以每月应付款16250.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为8775.45元。并要求被告给付以应付款14625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以14625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内设机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签订《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二期纬三路(经三路-民生路)***养护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二期纬三路(经三路-民生路)段街路27000平方米及路岛6500平方米区域内的植物进行绿化养护工作,其中二期纬三路(经三路-民生路)段街路养护期为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路岛养护期为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上述两项工程总价款为75705元,付款方式为养护期结束后根据验收结果支付实际养护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进行了区域内的植物绿化养护工作。该项合同到期之后,原告与“住建局”在2021年1月4日就上述绿化养护工程又续签了一份合同,续签合同约定养护期为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7日,总价款为65660元,付款方式同上。现续签合同内容原告也全部履行完毕。“住建局”每月根据原告的养护管理阶段,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书,并对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至2021年5月7日,原告完成全部养护工作,被告全部验收,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4625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二期纬三路(经三路-民生路)***养护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对应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工程款146257.6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一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以14625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57.65元,并以14625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66元,由被告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46257.65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以所欠工程款14625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2021年5月7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问题,国务院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2022)辽080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营口市天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257.65元,并以14625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三、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66元,二审案件审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管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丹
审判员 姚 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