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白山)***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民初4101号

原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巴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铁凝,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朱年生,经理。

第三人: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瑞,该公司职工。

原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铁凝、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39,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7764.2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为起算日,压缩工程合同违约金起算日为2016年5月11日,二氧化碳工程合同违约金计起算日为2016年5月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6月10日,逾期违约金计137764.27元);本息合计377664.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2月20日签订《二氧化碳气化安装工程合同》和《压缩空气管道安装合同》,由原告实施二氧化碳气化站存储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和压缩空气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59800元与320000元。两项安装工程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和2016年5月4日经被告及监理方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验收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39900元。两项合同均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应支付价款1%的违约金,因按照以上标准主张违约金诉讼成本过高,原告无力承担,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主张违约金,剩余部分违约金原告保留诉权。

**(白山)***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监理公司,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氧化碳气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厂二氧化碳气化站存储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598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支付时,原告须提供由被告签发的工程验收合格单);工程验收合格且被告取得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行政手续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届满(质保期一年,自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工程质量无问题,凭原被告双方确认单据,在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被告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付价款1%的违约金。该工程经吉林省轻工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4月28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日为2017年4月28日。被告已支付50%价款即79900元。2.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压缩空气管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工厂压缩空气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20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支付时,原告须提供由被告签发的工程验收合格单);工程验收合格且被告取得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及其他相关行政手续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届满(质保期一年,自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如工程质量无问题,凭原被告双方确认单据,在10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被告如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应付价款1%的违约金。该工程经吉林省轻工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5月4日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日为2017年5月4日。被告已支付50%价款即160000元。另查明,**(白山)***有限公司二氧化碳气化站安装工程与压缩空气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已于2016年5月19日取得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且其他相关行政手续办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氧化碳气化安装工程合同》和《压缩空气管道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

二氧化碳气化安装工程总价款159800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6日支付80%价款,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95%价款,于2017年5月13日支付100%价款,因被告已给付50%价款79900元,故应于2016年5月6日支付47940元,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71910元,于2017年5月13日支付79900元。

压缩空气工艺管道安装工程总价款32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80%价款,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95%价款,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100%价款,因被告已给付50%价款160000元,故应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96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144000元,于2017年5月19日支付160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为起算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的请求,因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价款1%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考虑到原告融资成本,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二氧化碳气化安装工程合同》欠款79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7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以719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以7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白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压缩空气管道安装合同》欠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以14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被告**(白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宇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