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11民初410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吉林吉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玉,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22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75元(2550*10.5)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50元(2550*11)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517.2元(117.24*3*5*2)。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22年6月在被告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一直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2022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离职,但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设计院辩称,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4月至2022年6月30日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与我公司从2012年起至离开公司一直是劳务关系。在2012年经熟人介绍***到我公司进行工作,工作之初我公司想同***签订《劳动合同》,但***表示自己想在外面“挂证”再挣点钱,如果我公司同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就不能在外面“挂证”了。故此,应***的要求我公司一直没有同***签订《劳动合同》,一直以劳务合同的形式进行用工。在2019年我公司召开会议落实国务院住建部关于“人、资格证、社保”必须统一,禁止“挂证”的文件要求,要求没有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要马上签订劳动合同,不想签订的说明理由。***明确表示已经同相关建设施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保。在2019年***已经同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保。故此,从2019年我公司无法同其签订《劳动合同》,只能以劳务合同用工。至于从2012年至2019年据我公司了解***曾经在龙山化工厂工作,是化公司下属二级公司,***属于买断工人,化公司为其一直缴纳社保,这也是2012年***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劳动仲裁庭审时,我公司要求仲裁委调取2012年-2019年***社保缴纳情况,原告已经调取,请法官要求原告当庭说明事实情况。综上,我公司一直与***以劳务合同等方式用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与***一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只是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的规定。基于***从2019年就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2022年6月份我公司同其解除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自然不存在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事宜。故此,***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鉴于上述实际情况,即我公司与***一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即便假如2012年至2019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也是截止到2019年4月份终止,因为从2019年5月份起,***就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缴纳了社保,***从2019年5月份到现在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同样***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从2013年5月份至现在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法》1年的时效。故此,关系,我公司不可能与***之间再成立劳动关系,自然不应支持该项请求。4.如上所述,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记载,从2019年5月份起***已经同吉林市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就不存年休假补偿事宜,而且要日工资的300%不正确,因为当时的工资已经支付。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介绍到设计院从事监理工作。***认为其与设计院存在劳动关系,设计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及未修待修年假补偿,遂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吉市劳人仲[2022]3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设计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人员备案信息显示***于2019年5月9日受聘于吉林市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间,吉林市惠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另,***不受设计院的考勤制度管理与约束,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与设计院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计院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应有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人身隶属性。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也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因素之一,2014年1月至2022年5月***的社会保险均有相关单位予以缴纳。***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设计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