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67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最,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醒,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秋,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赋,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筑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起,筑居公司与吉轻公司就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黄旗屯街吉东托斯卡纳小区(以下简称托斯卡纳小区)第一、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签订相关监理合同。2010年3月31日、2012年2月20日及2013年4月23日,双方先后签订第一期工程《监理协议书》、第二期工程《监理协议书》《合作监理协议书》,即原审法院确认的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约定监理范围、监理期限、收费标准以及后期补办招投标手续等事宜,并明确约定上述协议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冲突部分以上述协议为准,相关争议由吉林省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二)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约定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支付相关监理费用,补办招投标手续。2011年,双方为办理招投标手续,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即原审法院确认的合同四、合同五、合同六、合同七,但示范文本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被实际履行。(三)原审判决按示范文本中的报酬标准结算监理费用,缺少事实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纠纷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筑居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吉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吉轻公司承担。
吉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合同一、合同二是过程文件,而非最终协议,双方签订的最终合同是合同四至合同十;而且合同一、合同二是补充协议,筑居公司未能提供主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合同三将合同二废止,且合同三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吉轻公司已在一审期间撤回对合同八的诉讼请求。(三)经过招投标和在政府部门备案的合同四至合同七以及合同九、合同十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合同,筑居公司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和其他法律后果。(四)根据合同四至合同七、合同九、合同十的约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提交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案涉建设工程监理酬金的合同依据应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筑居公司为开发托斯卡纳小区房地产项目,委托吉轻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人,双方先后签订十份合同,筑居公司主张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合同一至合同三确定案涉工程监理酬金,吉轻公司则主张根据合同四至合同七、合同九、合同十确定案涉工程监理酬金。综合分析上述合同,合同一至合同三均约定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并含有仲裁条款,筑居公司未提供所依据的该份主合同,且合同内容不能体现案涉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全部监理酬金数额。筑居公司主张根据合同一至合同三确定监理酬金,但未依法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主管部门备案,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系按照该三份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而合同四至合同七均为示范文本,其中合同四、合同五、合同七系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六系双方经过主管部门同意以直接发包形式签订并备案,吉轻公司对合同三、合同八所涉监理酬金在原审中不予主张,合同九、合同十所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审法院以合同四至合同七作为确定案涉建设工程监理酬金的依据并无不当。
另,案涉十份监理合同中,虽然合同一至合同三、合同八中含有仲裁条款,但原审法院并未以存在仲裁条款的合同作为确定监理酬金的依据,筑居公司关于案涉纠纷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筑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孙勇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继先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