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异83号
案外人:于濂政,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南山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秋,女,该公司监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67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吉林轻工业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居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于濂政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于濂政称,请求中止(2020)吉02执恢287号之四裁定的执行,解除坐落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卡纳34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案外人与筑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的案涉房屋,并于当日支付首付款136,300元,剩余房款300,000元,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案外人,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案外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2年1月19日向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贵院对本案案涉房屋的查封错误,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米兰花都内部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供热费缴费记录一张、房屋首付款收据一张、于濂政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照片七张、吉林市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轻工业公司与筑居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吉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筑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轻工业公司监理酬金1,281.84万元;二、筑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轻工业公司监理酬金的利息(以1,281.8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轻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12元,由筑居公司负担112,750元,由轻工业公司负担8462元。”判决生效后,因筑居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轻工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0)吉02执恢287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筑居公司名下位于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77号吉东·托斯卡纳小区26处房屋(其中含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濂政主张其与筑居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支付了房屋价款,且在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申请了仲裁,但除吉林市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外,其在本案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接受询问,导致本院无法核实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其提供的房屋首付款收据属实,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关于支付价款的规定。综上,案外人于濂政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于濂政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马利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