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1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人,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默克,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嘎玛琼达,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经济孵化中心院内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媛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北碚区人,现住山南市琼结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默克、嘎玛琼达,被上诉人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扎西措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藏0102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工程总承包方,负有工程施工款项支付义务;2.一审判决对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错误适用发包人免责条款,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转包严重违法,负有严重过错;4.***一方基于合理信任认为**为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而非项目转包人;5.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拖延与***签订分项施工合同,意图拖欠工程款项;6.***系合法承建体育设施施工项目,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非法分包”伤害司法公信。综上,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在收取业主方工程款后,向**个人进行违法转包,恶意拖延与***签订分项施工合同,恶意拖欠***工程尾款。一审判决无视证据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免除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愿意承担***后期未支付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21660元;2.**对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02836.55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止;4.判令诉讼费由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9日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拉萨实验小学改扩工程项目部下发《工长、班组长项目责任书》。2015年8月2日付世兵及其***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该责任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8月1日,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实验小学扩建工程、318国道至奶牛场工程、白定检查站。工程地点:拉萨市,工程价款以最终审计95%。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补充条款处载明:双方协商解决,以承诺书作为附件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处由某签字捺印。付世兵系**聘用的现场负责人。**在签订该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合同中实验小学扩建工程部分再次转包给***。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建设。2015年11月15日付世兵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拉萨市实验小学篮球场,排球场、塑胶跑道及人工草坪足球场结算清单,上载明:“跑道2098㎡×170元/㎡=356660元;人工草坪足球场3158㎡×150元/㎡=473700元;篮球场、排球场1820㎡×215元/㎡=391300元;合计:1221660元(不含任何税金)备注:包工包料书***负责施工;由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伍拾万元,最终结算工程款为721660元”。落款处由付世兵签字捺印,且附有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并未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8月17日**向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上主要载明:“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按照合作协议要求,负责参与实验小学改扩建项目、318国道至奶牛养殖基地项目、白定检查站项目建设,现收到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7000000元。承诺书还载明了**的其他承诺内容。2017年1月17日**再次出具承诺书,上载明了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社会稳定,向承诺人垫付民工工资共计2722000元,其中实验小学项目维修保证金819500元,318国道项目维修保证金364500元,剩余差额1538000元将由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此款承诺人已全额收到且无任何异议。承诺书还载明了其他承诺的内容。2017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证明由付世兵签订的2015年11月15日由***施工拉萨市实验小学球场、篮球场、跑道的结算单属实,特此证明”。证人处由某的签字捺印并附有其身份证号码。2017年10月19日,付世兵出具证明一张,上载明:“拉萨市实验小学塑胶体育场地项目,由***包工包料。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施工完成,并顺利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交付使用”。证明人处由付世兵签字捺印,并附有其身份证号码。2018年11月5日,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2015年8月由我公司承建的拉萨市实验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由于当时我公司处于成立之初,故将项目劳务分包给项目负责人**,项目其中含篮球场和塑胶跑道,需要有专业技术人员来修建,当时我公司不知实际情况,承包方将篮球场和塑胶跑道交于***施工,后经双方同意我公司支付给***500000元的专业分包的工程款(人工和材料)。该项目完工后,项目工程款由我公司与承包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证明落款处由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另,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均认可针对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已结算完毕,**已收到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的义务。***作为原告主张与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对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的该主张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恰恰能够证实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处明确载明了实验小学改扩建工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了***个人,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建设。可以确认本案存在**无施工资质并违法分包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因此***与**之间形成的工程转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应予支持。本案中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双方均无任何异议。故分包人**理应按照结算清单,履行相关支付义务。虽然***主张其是直接与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此提交了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而***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推翻该份建设工程合同所能证实的内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付世兵及**是代表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结算清单的事实,故对***的该主张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要求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首先***与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次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对该部分事实亦予以认可,并由承诺书等相关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而***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要求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对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主张该项诉请的基本事实不成立,但经过庭审查明,***确实承建了案涉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而**对其雇佣的付世兵出具的结算清单内容及金额均予以认可,其作为转包人理应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要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作为分包人理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于***要求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102836.5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94176.63元。具体计算方式:721660元×4.35%×3年=94176.63元。对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止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在***要求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已成立的前提下,如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相关支付义务,法律已明文规定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已经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下,***要求重复给付利息,有失公平公正,亦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要求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工程款72166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2836.55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94176.63元;对***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止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2166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利息94176.6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4.97元,减半收取计6022.48元,**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西藏正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遵循“合法、独立、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结算审查原则,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4月22日对“拉萨市实验小学改扩建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4月22日出具结算审查报告。该项目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18441092.23元,合同金额为12649705.17元,竣工结算审定金额为16392266.07元。根据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证实拉萨城发公司已付清“拉萨市实验小学改扩建项目”的工程款。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如果存在合同关系,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2015年7月19日,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拉萨实验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下发《工长、班组长项目责任书》。2015年8月2日付世兵及***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在该份责任书上签字确认。2015年8月1日,甲方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再次违法转包于***个人,但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案涉工程实际由***施工建设,且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与***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根据承诺书及《结算审查报告》、《会计凭证》,证实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拉萨实验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工程款,且**对该部分事实亦予以认可。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不承担相关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4.9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响
审判员 彭 美 玉
审判员 卓 玛 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四郎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