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初157号

原告:***,男, 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告: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江苏东路城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0957720884。

法定代表人:陈媛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名品商务广场1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141610924。

法定代表人:彭成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城发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拉萨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一公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拉萨城发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 800 000元;2.判令被告拉萨城发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前,共计399 000元(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共计21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75%);3.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拉萨城发公司承担;4.被告中交一公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拉萨城发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 800 000元;2.判令被告拉萨城发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前,共计399 000元(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0月15日,共计21个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75%);3.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拉萨城发公司承担;4.被告中交一公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拉萨城发公司系拉萨市教育城阿里中学项目的承包人,拉萨城发公司将该项目的1#楼、16#楼、15#楼降水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进行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工程合同价款、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之后,***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进行结算,***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15 957 794元,拉萨城发公司已向***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4 800 000元未支付。***多次向拉萨城发公司催要剩余的款项,但拉萨城发公司均以业主方拨款不及时为由未予支付。另,基于拉萨城发公司向***说明中交一公局未向其支付完工程款,所以请求中交一公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拉萨城发公司辩称:1.根据***向法庭提交的合同能够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不具备相关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为无效条款,***依据无效合同主张相关款项,依法不予成立。2.针对***要求拉萨城发公司支付劳务费依法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但内容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中,不仅包括劳务费还包括材料、机械费等,双方结算单的内容,也包含上述费用,因此,***要求拉萨城发公司支付劳务费4 800 000元的诉求是依法不成立的。3.针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拉萨城发公司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即涉案工程虽已经竣工交付使用,但至今未进行审计,拉萨城发公司与***之间形成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根据该结算主张相关诉求依法不成立。4.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中交一公局,其作为发包方,至今未与拉萨城发公司进行结算,即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拉萨城发公司无法及时向***支付相关款项,因此,***的未付工程款项应由拉萨城发公司和中交一公局共同承担支付责任。5.针对***主张的资金占有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是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拖欠工程价款计算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但***主张的是劳务费而并非工程款,因此该计算方式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另外,***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出具时间开始计算资金占有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因此,其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6.拉萨城发公司认为中交一公局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中交一公局在本案中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中交一公局未作答辩。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认定如下:***提交第一组证据: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公司向个人借款协议书、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件各一份,欲证明:1.***承包拉萨城发公司的工程范围,其中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工具使用费、周转材料费、消耗材料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试验费、施工措施费;2.借款协议中主材钢筋、混凝土由拉萨城发公司购买,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款。拉萨城发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可,即***所陈述的承包范围;其他证明目的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不予认可,而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两份合同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拉萨城发公司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及合同价款的事实,而借款协议因证明内容与本案诉求无关不予采纳。***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9年1月10日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根据结算表,拉萨城发公司应向***支付款项为5 657 794元,基于拉萨城发公司在2019年1月10日后支付***工程款857 794元,现还剩4 800 000元未付清。拉萨城发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结算单进行的款项为工程款,并非仅仅是劳务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拉萨城发公司与***对阿里中学1#、15#、16#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拉萨城发公司提交一组证据:2016年6月10日形成的阿里完全中学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中交一公局,承包方为拉萨城发公司,双方约定施工范围中包括涉案工程的几项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暂估价,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款为准,截止目前,发包方仅向拉萨城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85%,剩余8 458 090元至今仍未支付;2.中交一公局对涉案款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质证称,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合同最后一页2018年3月30日形成的成本明细表,显示拉萨城发公司、中交一公局对工程进行了部分结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拉萨城发公司、中交一公局应及时向***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拉萨城发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拉萨城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里完全中学15#楼(降水)工程;工程地点:白定村;承包范围:人工费、机械及工具使用费、周转材料费、消耗材料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试验费、措施费。合同价款:8 000 000元整;合同工期: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拉萨城发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乙方处有***的签字。

2016年6月30日,拉萨城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阿里完全中学1#楼16#楼工程; 工程地点:教育城;发包范围:人工费、机械及工具使用费、周转材料费、消耗材料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合同价款:8 657 794元整;合同工期: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拉萨城发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乙方处有***的签字。

2019年1月10日,拉萨城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对工程:阿里中学1#、15#、16#形成了结算表,内容为:1.房建(1#、16#楼),结算价8 657 794元,公司支付款7 800 000元,余款857 794元;2.(16#楼)网架,结算价2 800 000元,公司支付款500 000元,余款2 300 000元;3.(15#楼)降水,结算价4 500 000元,公司支付款2 000 000元,余款2 500 000元;以上合计余款5 657 794元。

本院认为,***与拉萨城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内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本案中拉萨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接案涉工程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给***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拉萨城发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无效。

关于拉萨城发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及拉萨城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加之,2019年1月10日,拉萨城发公司与***就案涉工程项目形成了结算协议,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5 657 794元及结算后***收到拉萨城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57 794元,均无异议,故***要求拉萨城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 800 000元(结算款5 657 794元-已付款857 7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此,拉萨城发公司提出***主张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已明确变更其主张的是工程款,且本院对***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明示了相关诉讼权利,故拉萨城发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拉萨城发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以审计结果为依据,现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协议是在合同签订并履行之后达成,而结算内容中并无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相关内容,故拉萨城发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项目在2017年已交付使用,但对具体交付时间均未能举证证明,故***要求从工程款结算次日2019年1月1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主张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利息399 000元因包含在前述认定中,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对此,拉萨城发公司提出结算协议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利息给付,且案涉工程项目交付时间在双方结算前,故对拉萨城发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交一公局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与拉萨城发公司均认可中交一公局为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故应系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而非案涉工程发包方,***要求中交一公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4 800 000元;

二、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 800 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 193元,由拉萨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红

审  判  员   常 德 鹰

审  判  员   尼玛央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拉姆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