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市董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15执1215号
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斯公司)与宜兴市董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解除万德斯公司与董氏公司签订的《厌氧罐三项分离器不锈钢钢板采购合同》;董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德斯公司货款45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董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德斯公司违约金5万元;董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万德斯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驳回万德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928元,保全费4220元,合计20148元,由董氏公司负担。因董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万德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于2021年2月1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亦未到庭接受谈话。 2、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已委托宜兴市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线索。 4、已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5、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谈话,向其告知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没有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霍 翔 审 判 员  徐 进 审 判 员  查 勇
法官助理  高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