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聚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粤01民辖终248号
上诉人南京万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聚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聚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0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万某公司上诉称,案涉《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下称《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1.《合同》项下标的物搪瓷拼装罐是万某公司总承包的淮南淮清垃圾填埋项目渗滤液处理站二期工程(下称“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搪瓷罐主要负责放置垃圾渗滤液并进行反应、初步处理等,签约合同价占案涉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总价款13%左右。无论从聚众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成果的功能,还是其价款在工程总价款的占比来看,聚众公司所交付之工作成果都是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2.《合同》项下标的物系聚众公司在工程现场制造、安装出来的,而非聚众公司生产完毕后再作为一个整体运输到工程现场。该标的物系尺寸巨大的搪瓷拼装罐,聚众公司不可能在工厂内生产如此巨大的罐体,更不可能将其生产完毕后再运输至工程现场。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聚众公司采购、制作并运输至工程现场的是搪瓷钢板、自锁螺栓、套管等原材料、零部件,罐体则是在工程现场建造、拼装完成的。原审法院将聚众公司运输至工程现场的搪瓷钢板、自锁螺栓、套管等原材料、零部件认定为“搪瓷拼装罐”“设备”,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3.原审法院以土建施工系由万某公司负责为由,认定《合同》并非施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施工不仅包含土建工程施工,还包括安装工程施工。搪瓷拼装罐的制作、建造属于安装工程施工。原审裁定以“混凝土基础、密封土建施工”等土建工程施工由万某公司负责为由,否定搪瓷拼装罐制作、建造的安装工程施工属性是错误的。同时,原审裁定书中有关“货物安装所需的构筑物即混凝土基础、密封土建施工等”的表述,表明原审法院认为构筑物仅包括“混凝土基础、密封土建”而不包括搪瓷拼装罐,这也是错误的。“混凝土基础、密封土建”不具备独立性,若不与搪瓷拼装罐罐体结合就没有任何功能;其只有与搪瓷拼装罐罐体结合,才能成为一个与“水塔”类似的构筑物。搪瓷拼装罐的制作、安装工序系先以搪瓷钢板为材料在土建基础上拼装最底层一圈的搪瓷罐体,并一层层重复加高直至罐体封顶,每块作为原材料的搪瓷钢片在被安装好的那一刻,就已经成为搪瓷拼装罐这一在建构筑物的一部分。故此,工程现场也不存在先将搪瓷拼装罐组装为一个整体,再将其整体安放到土建基础上的情况。聚众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过程,就是建造类似“水塔”的构筑物的过程,故《合同》的法律性质显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根据《合同》的事实背景情况,《合同》与案涉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联系更为紧密,且聚众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对万某公司造成了损失,万某公司亦将另案起诉聚众公司,故案件由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管辖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也更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维护法院之间判决的协调性。5.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述《合同》中虽约定了管辖条款,但相关条款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众公司起诉主张,其与万某公司签署《合同》,向万某公司提供《合同》项下产品并完成产品的全部安装调试,而万某公司至今仍拖欠部分货款和质量保证金,为此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万某公司清偿拖欠的款项本息。万某公司则以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应当以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并符合相关法律规范。本案系讼争双方基于案涉《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该合同名称为《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合同载明缔约双方分别是作为“买方”的万某公司和作为“卖方”的聚众公司,合同标的物是搪瓷拼装罐等设备;根据合同约定,是由卖方聚众公司转移前述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万某公司,由万某公司向聚众公司支付货款的合同,而不是由聚众公司作为承包人或者施工方进行工程建设,由万某公司作为发包人或者总承包方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标的设备由聚众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制作完毕,经万某公司验收确认并支付部分“货款”后,由聚众公司运至项目现场,万某公司签署《到货确认单》,之后再由聚众公司完成标的设备的全部安装和调试;搪瓷拼装罐的混凝土基础、螺旋梯基础及罐体混凝土二次密封土建施工亦是由万某公司自己负责,而非提供合同标的设备的聚众公司负责。据此,聚众公司起诉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进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认定聚众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正确的。至于作为合同标的设备的搪瓷拼装罐在万某公司所承包的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中的功能、价款占比乃至能否作为一个整体运输到工程现场等,均是案件实体审理可能涉及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也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的管辖权。万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万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筱锴
书记员  罗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