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829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乾德路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7490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享,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涧东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被告:***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灵宝市函谷关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05338599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享,被告***,被告***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48,000元及利息7252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计算,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的利息为7252元,以后利息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在灵宝市函谷关镇***胭脂沟建设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施工方,被告***是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原告到胭脂沟为被告进行土方运输,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388,080元,被告分多次陆续支付原告24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148,000元未付。2019年10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运费,被告一直推脱不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其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被告***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其亦应对拖欠的运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本案被告***无劳务关系。答辩人曾与河南三缘公司签订《胭脂沟处置场项目土建承包合同》,***为三缘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原告并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答辩人始终不知情原告与***或河南三缘公司之间所谓的分包关系,原告与***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辩称,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别人,并不是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我是跟东关村的一个私人***干的,受他管理负责。 被告***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于2017年1月18日与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胭脂沟处置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签约价为壹仟肆佰肆拾万贰仟玖佰叁拾元肆角贰分(¥14,402,930.42元),在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3.5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禁止分包并且约定了违法转包的违约责任。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委托原告为被告进行土方运输,更未给原告结算过工程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施工合同,更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且答辩人在与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胭脂沟处置项目建设工程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全部工程禁止分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明一份、证人**出庭证言。 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胭脂沟处置场项目土建承包合同文件》。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份其与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经质证,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对欠条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签字的人其并不认识,也不是公司员工,不知道签字人和涉案工程、原告的关系;对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因证人提供的都是口述,没有任何照片视频等文件材料。对被告***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没有见过***写的字,不知道证据是否是真实的;证人是在项目上干活。对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跟其没有关系;对证据2中证明有异议,***不是其公司员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证言说的确实是在***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但证人并未与其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对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得分包,而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了,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恰恰证实了***在本案的身份。同时,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在工程施工现场张贴标注有河南三缘承揽的任何标志,对外一直以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标注,故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被告***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8日,被告***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胭脂沟处置场项目(一标段)施工的投标;工程地点为灵宝市函谷关镇***胭脂沟;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场地平整、垃圾坝、库区防渗、渗滤液倒排系统等工程;合同价为¥14,402,930.42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伍登国。2017年3月份,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三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胭脂沟处置场项目土建承包合同》,约定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胭脂沟处置场项目(一标段)土建部分施工承包给河南三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190,596元,包工包料,河南三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为现场管理负责人。2017年,原告***到胭脂沟项目施工地进行土方运输。原告干一段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一部分报酬。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48,000元运费未付。2019年10月2日,被告的会计***给原告出具证明条据一份,载明:“胭脂沟工程现欠***运费壹拾肆万捌仟元。证明人:***,2019.10.2”。现原告以被告***及***代表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另查明,灵宝市函谷关镇***胭脂沟处置场项目(一标段)实际施工人是***,***借用河南三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胭脂沟处置场项目土建承包合同》。被告***系***的施工地管理人,***为***承包工程项目的记账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安固体废物处置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工程验收合格,但各方均为结算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土方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负责的胭脂沟项目工地的实际老板是***。故***才是实际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的报酬数额,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一份证明,即非结算单,又非欠条。其上仅有证明人签名,无负责人签印,不能作为结算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4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南京万德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元,已减半收取17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进占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 恺 书 记 员 ***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 接收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