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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6民初391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80号东方明珠湖滨广场项目西侧1至2层部分裙楼及6-10层写字楼。
负责人:李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芮城县西矿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霞,该公司监事。
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二段27号15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国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08号b-2座3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长治路亲贤百万庄园东区4排7号。
法定代表人:樊双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西嘉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飞云现代城168幢1单元723号房。
法定代表人:于志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东霞,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被告:陈占峰,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药业公司”)、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源科技公司”)、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科技公司”)、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森科技公司”)、山西嘉鹭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鹭酒业公司”)、王东霞、陈占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药业公司、德利源科技公司、飞宇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嘉鹭酒业公司、王东霞、陈占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丰源药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62332.54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4196.48元,合计1236529.02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融资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德利源科技公司、飞宇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嘉鹭酒业公司、王东霞、陈占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丰源药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81XXXXXXXX1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年利率为8.56%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并计收复利。该贷款由被告德利源科技公司、飞宇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嘉鹭酒业公司、王东霞、陈占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丰源药业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他各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鉴于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源药业公司、德利源科技公司、飞宇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嘉鹭酒业公司、王东霞、陈占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丰源药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丰源药业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丰源药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将原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条款变更为: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原告公布的壹年的贷款基础利率5.07加349BPs计算,即8.56%。2015年6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东霞、陈占峰签订了编号为×××、×××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在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丰源药业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德利源科技公司、飞宇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嘉鹭酒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丰源药业公司2015年6月18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81XXXXXXXX107)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各被告发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逾期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各被告在《回执》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13日,被告丰源药业公司尚欠表外欠息利息1141.32元,表外欠息额38553.68元,表外复息利息2.66元,表外复息额89.9元,本金户利息34408.92元,本金户余额1162332.54元。原告与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业务)》,诉讼范围包含本案。原告已经向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丰源药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德利源科技公司、飞宇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嘉鹭酒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王东霞、陈占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丰源药业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其他各被告也未依约定代为清偿,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丰源药业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王东霞、陈占峰、被告德利源科技公司、飞宇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嘉鹭酒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丰源药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有明确约定,且有付款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告费未实际发生,对其要求被告偿付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息1236529.02元(其中本金1162332.54元、截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等74196.4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嘉鹭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王东霞、陈占峰对被告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9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彩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繁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