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6民初286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东方明珠湖滨广场项目西侧**部分裙楼及**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继英,总经理。
被告:山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飞云现代城******房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志远,总经理。
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和山西**酒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晗,山西锋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芮城县西矿北路,住所地,芮城县西矿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东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陈占峰,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西省芮城县古魏镇亚,住山西省芮城县古魏镇亚宝南路亚宝北苑小区**楼**西单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施国维,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长治路亲贤百万庄园******iv>
法定代表人:樊双军,总经理。
被告:贾永忠,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被告:李继英,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被告:贾彩琴,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贾永忠、李继英、贾彩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晗,山西锋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科技公司")、山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药业公司")、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源科技公司")、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森科技公司")、贾永忠、李继英、贾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被告飞宇科技公司、**酒业公司、德利源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贾永忠、李继英、贾彩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索实、彭晗,被告丰源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飞宇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23151.42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29147.61元,合计2152299.0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融资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酒业公司、丰源药业公司、德利源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贾永忠、李继英、贾彩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飞宇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81120152801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6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年利率为8.56%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20日,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并计收复利。该贷款由被告**酒业公司、丰源药业公司、德利源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贾永忠、李继英、贾彩琴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德利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
飞宇科技辩称,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收到该笔款项;根据最高院关于计息的批复,银行额外计算复利是加重对被告的处罚,故复利应依法不予支持。
**酒业公司辩称,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对于贷款利率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为贷款利率是由原告和被告飞宇科技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予以约定,而不是在主合同约定,该补充合同内容也没有通知担保人,补充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5年6月18日,但原告不能证明该补充合同签署于担保合同之前,且履行了通知担保人的义务。
丰源药业公司、德利源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贾永忠、李继英、贾彩琴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作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飞宇科技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的事实,被告**酒业公司、丰源药业公司、德利源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贾永忠、李继英、贾彩琴认可就本案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飞宇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均有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260万元,被告飞宇科技公司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明确具体,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飞宇科技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飞宇科技公司关于复利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飞宇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酒业公司、丰源药业公司、德利源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每一保证人均在此确认,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不因债权人给与债务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事先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故被告**酒业公司、丰源药业公司、德利源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关于补充合同内容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未通知各担保人而不认可贷款利率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贾永忠、李继英、贾彩英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此确认,债权人给与债务人任何宽限或债务人和债权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等情形,如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无需经过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将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将主合同贷款利率变更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个年的贷款基础利率5.07%计算",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变更已征得最高额保证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贾永忠、李继英、贾彩琴在26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飞宇科技公司的借款本金2023151.42元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2023151.42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9147.61元,及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681120152801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山西**酒业有限公司、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贾永忠、李继英、贾彩琴对被告山西飞宇科技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本金2023151.42元及按照编号为681120152801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律师费10000元在最高不超过2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09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3009元,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酒业有限公司、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贾永忠、李继英、贾彩琴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银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