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5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180号东方明珠湖滨广场项目西侧1至2层部分裙楼及6-10层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白海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住山西省柳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住山西省柳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彩琴,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柳林县,住山西省柳林县。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晗,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08号b-2座3单元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嘉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飞云现代城168幢1单元7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志远,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芮城县西矿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东霞,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二段27号15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施国维,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街道办事处长治路亲贤百万庄园东区4排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樊双军,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原审被告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嘉鹭酒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6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漏判借款利息。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被上诉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对于未加重的按人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显然是应当支持的。一审法院在第四项中支持了罚息、复利,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若不支持利息,罚息利率就没有了基础,成为无源之水。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应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但判决主文第四项漏判了借款利息。2、利息的利率应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确定,罚息、复利的利率应在此基础上确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是借款人原审被告山西嘉鹭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的内容未经其三人同意,显然是不可能签订的。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分别是被上诉人***的配偶和女儿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的内容也是知晓的。此外,该案是五户法人联保,各法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身份对其控制的公司进行担保,在签订相关借款、担保合同前,不仅会和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就其控制的公司的借款利率进行磋商和确定,而且也会了解、确定其他公司的借款金额、利率。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的内容不了解,未征得其同意,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有限额。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60万元为限,但并不等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限额为260万元。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限制的是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的金额,并不对债权确定期间之外的担保债权金额产生影响。就本案而言,在主债权余额确定后,如果以260万元为限,那么将导致被担保的债权金额在达到限额后立即清偿和十年以后清偿所付出的代价是相同的,这些显然既不符合担保法条文的文意也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是明显的错误。4、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共同辩称,1、一审没有查明事实,应当发回重审。2、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第2、3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嘉鹭酒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23151.42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29147.***元,合计2152299.0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全部融资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山西嘉鹭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贾彩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飞宇科技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的事实,被告嘉鹭酒业公司、丰源药业公司、德利源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贾彩琴认可就本案借款签订保证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飞宇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均有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260万元,被告飞宇科技公司予以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明确具体,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飞宇科技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飞宇科技公司关于复利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飞宇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嘉鹭酒业公司、丰源药业公司、德利源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每一保证人均在此确认,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利益,不因债权人给与债务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还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事先同意,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故被告嘉鹭酒业公司、丰源药业公司、德利源科技公司、威尔森科技公司关于补充合同内容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未通知各担保人而不认可贷款利率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贾彩英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此确认,债权人给与债务人任何宽限或债务人和债权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的修改或变更等情形,如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无需经过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将不受该等变更的影响,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减免”,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将主合同贷款利率变更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个年的贷款基础利率5.07%计算”,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该变更已征得最高额保证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贾彩琴在26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飞宇科技公司的借款本金2023151.42元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2023151.42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9147.***元,及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68112015***01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律师费10000元;
3、被告山西嘉鹭酒业有限公司、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贾彩琴对被告山西飞宇科技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本金2023151.42元及按照编号为68112015***01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律师费10000元在最高不超过26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09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3009元,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嘉鹭酒业有限公司、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贾彩琴负担14000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原审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和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分别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被上诉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原审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率,但同日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利率约定为“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壹个年的贷款基础利率5.07%加计算”是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原审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对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率的约定,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原审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利率对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和相关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虽然分别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权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最高不超过260万,但该合同中对保证范围的约定是“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故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要求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被上诉人***应对原审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原审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023151.42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复利、罚息129147.***元,合计2152299.03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四、原审被告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嘉鹭酒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4元,由原审被告山西飞宇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嘉鹭酒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丰源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德利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北方威尔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贾彩琴、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宏亮
审判员 刘 光
审判员 王 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