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0民初606号
原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719707453L。
法定代表人:张卫省,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福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TXRU5XP。
法定代表人:江云岳,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与被告西安福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军、被告福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1935元及利息(以251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8日为12596元,共计264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251935元为244465.49元及以此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府谷新建看守所、拘留所提供监视门及防护网,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00000元。合同签订完成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为预付款,即72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乙方发货至工程现场后3个工作日,甲方组织验收,若3个工作日甲方未组织验收,3个工作日之后视为验收完毕,货物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5%即810000元;安装完成由甲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8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的5%即90000元作为质保金(产品投入使用后15日内付40000元,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付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880115元,被告仅支付1628179.51元,尚欠原告货款251935.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福骏公司答辩称,1、认为原告应撤销对被告的诉讼,被告按照合同实际产生金额向原告付款;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积极处理看守所门的质量问题,勿推脱;4、后续增加的货品,应重新签订合同。理由如下:1、本合同属于工程合同,需要安装后方可验收,且监狱设备需整体验收,目前尚未正式验收,根据合同第三条“货物安装到位,监理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款18万元整”及第四条“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9万元(投入使用15天付清4万元余下5万元质保金一年后付款)” 项目目前已投入使用但未验收,所以未达到付款条件。2、原被告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发生额是1499499.5元,2021年4月签订的结算单,后续增加了244465元,两次款项一共是1880115元,目前被告已付款1683599.51元,但是因工程特殊性原因,原告应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且增加的项目不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原告欠土建工程的砸门款6000元应在款项中扣除。3、原告多次以被告未付款拒绝售后,导致被告工作不顺利,且监室门还存在问题,原告不配合调试。4、原告2021年4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不成立,因2020年12月底监所投入使用两个月来大门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与智慧监室的施工方相互推脱,还催促被告盖章签字,被告财务并未核对实际转账款。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份;2、府谷县新建看守所、拘留所监室门及防护网结算单。拟证明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结算时对实际供货的货款、实际支付价款等进行了计算。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付款方式认可,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安装到位验收后付款,目前项目尚未经监理验收,证据2结算单是他本人签署,但未将砸墙款6000元扣减,已付金额与被告数据不一致,结算前他大概对了账,财务未对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 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的结算单,根据原被告陈述,是2021年1月原告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2021年4月被告在结算单签字加盖印章后交付原告的,被告也认可大概进行了对账,故结算单是原被告在对账后的结算,应当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砸墙款6000元被告陈述是欠土建施工方的钱,是否应当计算在原被告的款项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手机银行转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张朋涛账户明细详情单11份即46万元;3、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与原告朱美涛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9张。拟证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签订了结算单,原告也承诺维修,但因质量问题未及时处理售后问题导致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 认可,对证据2 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46万元是结算的床具费用,其中多出来的64340元原被告同意结算到该案合同款中,对证据3 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已于2021年1月将对账单发送被告,直到2021年4月才签订了结算单,期间一直在对账,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门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是土建施工方、智慧监室施工方、原被告共四方到场确定质量问题的责任方。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床具款46万元结算到该案合同款中的具体金额,原告认为是64340元,被告认为69760元,但被告未提供该方面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福骏公司(甲方)与原告佳安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一、规格、数量详见清单附件 图纸确定后,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因设计要求中途调整修改的,乙方需配合甲方技术交流,并签字盖章,若货物生产完成后发生变动,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有增减按清单内单价执行)。二、合同金额1800000元。三、货款支付:1、本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为预付款,即72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2、乙方发货至工程现场3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验收,若3个工作日内甲方未组织验收,3个工作日之后视为验收完毕,货物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810000元。货物验收完毕后且收到货款之后进行施工安装,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因甲方原因不能施工,甲方承担基本人工费、差旅费,不可抗力因素除外;3、货物安装到位,监理、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15分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80000元。4、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90000元(产品投入使用后15日之内付款40000元,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壹年后无息付款)”甲方代表尹某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代表张朋涛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乙方按要求生产货品并交付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后乙方负责安装, 2020年4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货品的安装义务,2020年10月被告提出增项,原告于2020年12月完成合同增项,府谷县看守所于当月开始投入使用。
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给原告付款720000元、2019年8月15日付款194539.51元、2019年10月15日付款500000元、2020年5月8日付款199300元,次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退回50000元、共计付款1563839.51元,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床具,共付款460000元,付款多余部分原被告一致认可结算到该案合同价款中。2021年1月,被告催促原告维修,原告催促被告结算,并发送了对账单,被告对账后于2021年4月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加盖印章交付原告,原告签字加盖印章,结算单记载:结算合计1880115元,已付金额1628179.51元、警用装备7470元、欠款244465.49元。签订结算单后原告派人进行了维修,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门近期又出现问题,要求原告维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欠付货款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
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由被告验收,该约定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被告辩称的工程合同,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已将货物交付并安装,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合同约定总价款1800000元,如因调整修改、货物发生变动的双方协商解决(如有增减按清单内单价执行),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交付和安装后,因涉及增项,原告于2020年12月完成的交付和安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对账单,被告对账后签订了结算单,被告认可结算总价款是1880115元,经原被告核对,双方对已付1563839.51元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床具费结余的数额结算到该案合同价款中的数额,原告认为是64340元,被告认为是69760元,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64340元与原被告认可的已付1563839.51元相加后为1628179.51元,与结算单相符,予以认定。
被告认为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欠土建施工方砸墙款6000元,因原被告与土建施工方三方已达成约定由原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结算时被告亦未提出该笔费用,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在结算时大概对了账,把砸墙款忘了,且因被告催促原告维修被告才签订了结算单,认为结算单不成立。结合被告陈述,原告是在2021年1月就开始与被告对账,直到2021年4月签订了结算单,充分说明原被告对结算单数额的认可,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后原告也履行了维修义务。另,被告认为1800000元是概括价款、原告实际完成合同义务的价款是1499499.5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款项即可,但被告认可是2020年4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又于2020年5月共向原告付款1563839.51元,两者相互矛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账的情况下签订了结算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244465.49元。对于被告所称原告欠土建施工方砸墙款6000元,如有证据确定责任主体,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对被告认为就增项需重新签订合同的意见,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二、被告欠付款项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
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90000元(产品投入使用后15日之内付款40000元,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壹年后无息付款)”,原被告均认可 “产品投入时间”是看守所使用时间,亦认可看守所方于2020年12月开始投入使用,那么已满足该条第一部分的付款时间。但是合同结算总价是1880115元,按照合同该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应为94005.75元,产品投入使用后15日内应付款比例为4/9(40000元÷90000元),付款金额应为41780.33元(94005.75元×4/9),余款应付款比例为5/9(50000元÷90000元),付款金额为52225.42元(94005.75元×5/9)。综上,被告至少应在2021年1月15日前向原告付款192240.07元(244465.49元-52225.42元),剩余52225.42元作为质保金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以192240.07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对被告认为该合同属工程合同,应由他的甲方的监理验收后才符合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付款时间的意见,因看守所已经投入使用已符合合同第三条第4款付款时间,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应积极对其提供的货物进行售后维修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2240.07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福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192240.0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92240.07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33元,被告西安福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史 湘
书 记 员 薛 欢
引用法条: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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