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
法定代表人:张卫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妮,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万方亿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余芳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万方亿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民终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万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判决错误。万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佳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二审法院予以减少。二审法院主动对违约金进行削减,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的行为。民商事案件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对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履行过程,佳安公司积极付款,在没有缺乏资金和存在无法排除的障碍的情况下,万方公司一再拖延工期,佳安公司只能与其签订数份补充协议。2020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写明了佳安公司付款多少、万方公司应进行什么工作,说明佳安公司对万方公司已丧失信任,约定迟延交工一天,罚款十万元,实属无奈之举。主合同第十条及《钢结构安装补充协议》都约定了违约金事项,万方公司理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万方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佳安公司支付违约金,其若认为违约金过低,应主动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将违约金从迟延一日支付违约金10万元缩减为一日2万元,二审法院在没有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又将违约金缩减为一日5000元,严重损害了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原判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过分限制佳安公司权利,偏袒作为违约方的万方公司。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当事人可以约定超过合同标的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话,当事人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增加赔偿金额,反之,可以减少违约金额,一般是以实际损失的30%为界限。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达到了工程总价款的15%,按照迟延一日2万元的标准确定元违约金仍然过高,过分降低了施工方的施工利润,影响建筑市场的平衡发展,宜调整为迟延一日5000元。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没有法律依据,只考虑到万方公司的利益,并未对案件进行整体评价。万方公司作为违约方,将原本90日的工程拖延长达一年有余,佳安公司损失巨大。二审法院忽略了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
万方公司提交意见称,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其所谓的申诉理由在二审的判决中已经被清晰的予以说明。其申请理由缺乏法律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规定。本案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合同成立并有效、万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对方损失,以及围绕这两个基本事实认定的其他事实,一、二审判决有证据证明,并非“判决超出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佳安公司提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本案二审判决的情形。二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确有错误”的情况。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应得到尊重。请法院依法驳回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钢构安装补充协议》中约定,逾期交工一天,罚款人民币10万元。万方公司存在迟延交工的违约情形,佳安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主张万方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因佳安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迟延交工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每天20000元。佳安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并未提起上诉。万方公司在上诉中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佳安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即从整体上否定佳安公司关于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万方公司违约程度、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以及万方公司有积极申报验收的行为、迟延期间的工作量主要针对工程修补等情形,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5000元,是对万方公司上诉请求的回应,并未超出万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处理结果兼顾了双方的利益平衡,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佳安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奋霆
审 判 员 张叡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亚洲
书 记 员 谢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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