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林业高,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周永飞,男,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
被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城关正大路305号(生产场所浦潭村大石溪56号)。
法定代表人潘长青,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武,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马坑路创世纪3幢203室(南平市马坑路7号)。
法定代表人范众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兴荣,男,福建省南平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浦城县。
原告林业高与被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业高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飞、被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武、福建省南平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业高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到被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干活,从事电焊作业。2014年3月4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厂房顶准备烧电焊时,脚踩滑,从七米多高处摔下,致双下肢脚筋、骨头摔裂,腰部摔伤。原告摔伤后被送至浦城县医院就诊,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3月5日转入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2月26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建议休息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在被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从事电焊相关高空作业,被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在施工场地周边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被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请原告在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做电焊工,口头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已形成雇佣关系,为此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在诉讼中追加了福建省南平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434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城正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浦城正大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将其金霉素半成品库建筑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福建省南平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平隆鑫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金霉素半成品仓库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南平隆鑫公司于2013年10月份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多种原因致使该工程工期延期,在此期间,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均是直接与南平隆鑫公司进行工程款支付、结算等相关事宜。2014年3月4日在该工程施工时,南平隆鑫公司的工人林业高不慎摔伤。从整个过程可知:1、原告林业高的受伤与被告浦城正大公司无关。2、被告浦城正大公司与原告林业高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南平隆鑫公司负责。4、根据被告浦城正大公司与南平隆鑫公司签订的《金霉素半成品仓库施工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南平隆鑫公司负责,且因此造成的责任亦由南平隆鑫公司承担。二、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林业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三、因本案原告对被告浦城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要求被告浦城正大公司赔付的项目和数额均与被告浦城正大公司无关。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浦城生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南平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南平隆鑫公司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南平隆鑫公司与被告浦城正大公司签订《金霉素半成品仓库施工工程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工程于2013年10月13日前完成,该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经被告浦城正大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浦城正大公司使用。原告林业高摔伤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4日,与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无任何关系。三、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在答辩状称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因种种原因拖延工期,不是事实。在工程验收报告中清楚的写着:工期顺延一个月(即2013年11月13日完工),于2014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浦城正大公司使用。2014年3月4日原告林业高摔伤时,该工程已完工2个月左右。四、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已经被告浦城正大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其使用。原告林业高摔伤时,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原告林业高与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无义务为原告林业高办理工伤保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南平隆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南平隆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陈益赳、林润金、占志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林业高在浦城正大公司做事时摔伤的,当时有三个工人一起做工可以证明。被告浦城正大公司质证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表述不准确,原告不是为浦城正大公司施工摔伤的,是为南平隆鑫公司承包的施工工地做工摔伤,只是地点在浦城正大公司。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林润金、陈益赳、占志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做工工资是每天200元,出具证明的3人是被告***叫来一起施工的。被告浦城正大公司质证表示不清楚,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占闲树、林业其、占鹏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上一年的月工资为6200元。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无异议。占闲树、林业其、占鹏仅凭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林业高的月收入,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出具的上饶清水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林业高在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在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花费医疗费89114.8元,被告浦城正大公司、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在浦城县医院支出医疗费3912元。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南平隆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江西省上饶市国家税务局发票2份,证明原告所花的鉴定费共计1400元。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南平隆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为输血需要花费460元。被告浦城正大公司、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出院记录1份、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摔伤后就医过程。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南平隆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南人社不受(2015)7-1号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工伤认定申请程序。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受理原因是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与被告南平隆鑫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证明,所以虽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但不代表原告与南平隆鑫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原告伤后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对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无异议,对评定的三期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依据,建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无异议。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南平隆鑫公司对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对三期的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陈益赳制作的福建省浦城正大化工有限公司厂区工地工单1份,证明原告在正大公司工作的情况。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南平隆鑫公司均表示不清楚,该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浦城正大公司提供证据1、《金霉素半成品仓库施工工程合同》(含技术附件),证明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将公司的金霉素半成品仓库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承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由南平隆鑫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林业高不是在此合同施工过程中摔伤的。该证据原告林业高、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重视工程施工的安全问题,在签订《金霉素半成品仓库施工工程合同》前审查了南平隆鑫公司的相关资质,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可以承包上述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原告林业高、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工程款记帐凭证、转帐凭证、请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签呈、照片各1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南平隆鑫公司以完成在金霉素半成品仓库施工工程80%为由,申请浦城正大公司预付350000元工程款并提供了税务发票,2013年12月4日浦城正大公司预付工程款270276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是被告浦城正大公司与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工程款结算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2014年1月20日的验收记录表、2014年1月24日的请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签呈、2015年1月25日南平隆鑫公司的报告、2014年1月26日的记帐凭证、电子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出具报告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20000元作为违约赔偿,2014年1月26日浦城正大公司支付南平隆鑫公司工程款522552.9元,尚有88092.1元未付。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平隆鑫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摔伤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南平隆鑫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5、2014年4月25日记账凭证,金额是60000元,附件有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请款单1份、签呈单1份、被告南平隆鑫公司申请报告1份、清水医院催费通知单1份,证明浦城正大公司应南平隆鑫公司要求从质保金中提前支付6万元至***的账户,用于原告的工伤治疗,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平隆鑫公司认为申请报告不是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制作的,公章也不是南平隆鑫公司的,该60000元与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增加工程量的付款凭证1份(金额为135743元),附件有2014年8月14日农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请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验收记录、签呈单、浦城正大金霉素半成品仓库工程量增减及南向道路工程清单各1份、建行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1份6页,证明因企业需要,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承建的半成品工程需要增加工程量,工程款经过有关部门审核为135743元,且已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给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原告就是为了完成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承包的增加工程量施工中摔伤的。原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南平隆鑫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都是被告正大公司自己出具的文件,没有南平隆鑫公司加盖的公章或公司授权人签字,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没有做增加的工程。被告浦城正大公司所述的款项135743元实际情况是被告***欠浦城正大公司副总涂某某10万元,浦城正大公司副总涂某某与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协商,以做道路付工程款的名义将该款打入南平隆鑫公司账户,由南平隆鑫公司转给涂某某,南平隆鑫公司收到这笔钱后立即转给浦城正大公司副总涂某某,这笔钱实际上并不是被告南平隆鑫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南平隆鑫公司也没有做过浦城正大公司新增工程。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在庭后提供了2014年8月14日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汇入涂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浦城支行帐户131534.97元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已扣除企业所得税、手续费等4209元),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正大公司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霉素半成品仓库工程量增减及南向道路工程是由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施工,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承诺书1份,证明2014年7月8日原告林业高曾向被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明确表示其受伤一事与被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无关,其同意被告浦城正大公司正常付款给南平隆鑫公司。原告质证认为,承诺书是原告的父亲林金仔签的,内容是被告南平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兴荣打好的。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不是本案原告林业高出具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南平市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金霉素半成品仓库施工工程合同》,证明南平隆鑫公司与浦城正大公司合同中有约定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前完成,若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每延迟一天,正大公司从合同总价中扣减5000元,由于延迟完工,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扣减了2万元,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同意。原告林业高、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验收记录表1份、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已交地税),证明金霉素半成品仓库工程已于2014年1月20日完成验收。原告林业高、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由陈益赳、林金仔出具的声明1份,证明原告摔伤时是为***承包浦城正大公司的工程施工,声明内容是大家协商以后打出然后签字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浦城正大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合法,言词证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出具领条1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已领取工程款1269552元,证明被告南平隆鑫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在2014年1月已验收结束。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浦城正大公司表示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浦城正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1日被告浦城正大公司与被告南平隆鑫公司签订了《金霉素半成品仓库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完工工期为2013年10月13日前,被告南平隆鑫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在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完成了被告浦城正大公司金霉素半成品仓库的施工后,被告***向浦城正大公司承包了金霉素半成品仓库的新增工程,2014年2月7日起被告***雇佣原告林业高到被告浦城正大公司从事电焊作业,原告与被告***约定日工资为2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在钢结构气楼加装百页、钢丝项目中在厂房顶准备烧电焊时,脚踩滑,从厂房顶部摔下,被送往浦城县医院就诊,于2014年3月5日转入上饶市信州区清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L2压缩性骨折;2、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右侧耻骨上肢骨折;5、右侧第五跖骨骨折;6、右足腓深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7天,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2014年12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为93486.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为21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为农民。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的雇请,为被告***承包的被告浦城正大公司金霉素半成品仓库的新增工程从事电焊作业,双方约定了每天工资为2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佣劳动中受损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南平隆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城正大公司主张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施工,被告浦城正大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由于原告是在被告浦城正大公司金霉素半成品仓库的新增工程的项目中摔伤,但被告浦城正大公司未提供其将金霉素半成品仓库的新增工程承包给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施工的合同,只提供汇入被告南平隆鑫公司帐户工程款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浦城正大公司金霉素半成品仓库的新增工程是由被告南平隆鑫公司施工,对被告浦城正大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3486.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1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及其父亲均为农民,应按每日9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南平隆鑫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9502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按本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出的金额,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原告林业高没有从事电焊作业的资格,且在施工作业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从作业的厂房楼顶坠落,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用、交通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浦城正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林业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用、交通费共计210704.3元的80%,即168851元(取整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74851元(附赔偿清单),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赔偿款164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浦城正大生化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业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2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81元,由原告林业高承担2030元,被告***承担4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芝屏
审 判 员 李炳华
人民陪审员 林友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雅婷
附:赔偿清单
1.医疗费:93486.8元
2.误工费:297天(2014年3月4日至定残日2014年12月25日)×90元/天=26730元
3.护理费:87天×90元/天=7830元
4.残疾赔偿金:9917×20×30%=59502元(按原告的诉讼请求)。
5、鉴定费:1400元。
6.后续治疗费:20000元
7.交通费:211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上述1-7项共计211064.8元×80%=168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74851元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