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4008号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29号4楼。
法定代表人:李长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泉,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潘奕,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78号七星大厦(即国投大厦)第8层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元忠,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128号(明翠世纪园)3幢4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范伯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洁,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里建发公司)与被告福建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信公司)、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娴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里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潘奕,被告元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周宇,被告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里建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元信公司、隆鑫公司共同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事实理由:湖里建发公司作为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向社会公开招标,通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根据招投标文件招标公告,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18.3条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其中第(3)项: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元信公司为隆鑫公司就投标上述工程项目出具一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该份《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中载明,元信公司愿意无条件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湖里建发公司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的湖里建发公司要求的任何款项:其中第3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5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湖里建发公司在开标过程中,发现隆鑫公司和其他投标人福建瀚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溢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内容(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aXXz,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定为投标文件雷同。湖里建发公司认为隆鑫公司的行为已违反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20.6条和第18.3条第(3)项之规定,应承担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元信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担保人,理应履行支付款项的担保责任。然而,虽经湖里建发公司多次催讨,元信公司、隆鑫公司仍拒绝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保证金。现湖里建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基于与隆鑫公司的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要求元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望判如所请。
元信公司辩称,1.元信公司出具的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为独立保函。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明确在收到原告提出事实的书面通知时,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提出事实和要求支付的金额”,因此该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2.本案中,湖里建发公司起诉涉及其与隆鑫公司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与元信公司的独立保函法律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湖里建发公司应择一主张权利,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对元信公司、隆鑫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请。3.湖里建发公司未在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提交符合《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要求的单据,该《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湖里建发公司逾期行使索赔权利应当承担实体权利消灭的不利后果,因此元信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恳请依法驳回湖里建发公司针对元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隆鑫公司辩称,1.案涉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为除斥期间,隆鑫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是独立保函,湖里建发公司未在《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有效期内主张权利,造成湖里建发公司已经失权,其目前无权向元信公司、隆鑫公司主张对该保证金的权利。根据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18.1条,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即为投标截止日期后90日历天,而本项目的投标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因此,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至2019年3月21日止。隆鑫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系独立保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若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则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即独立保函载明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案涉《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所载的期间为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内,即至2019年4月18日止。湖里建发公司未在《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有效期内向元信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失权。2.隆鑫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湖里建发公司无权要求隆鑫公司再次提交。《招标文件》第13页规定,投标人可以以五种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即为其中一种。湖里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2说明湖里建发公司已接受隆鑫公司以担保保函方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即隆鑫公司缴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湖里建发公司不可再行主张。另外,《招标文件》第18.3条规定的是,若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投标保证金为“不予退还”,而非要求投标人重新缴纳投标保证金,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即使《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事由发生,湖里建发公司也不应向隆鑫公司主张缴付,而应就担保保函及时行使权利。如果投标人提交担保保函之后,招标人还可以向投标人主张投标保证金,则投标人购买的担保保函将没有任何作用和意义,亦是从结果上剥夺了投标人对于投标保证金提交方式的选择权。因此,湖里建发公司未在除斥期间内主张权利,存在过错。为了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敦促独立保函受益人及时行使权利,逾期索赔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是湖里建发公司自行承担。3.本案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隆鑫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雷同,湖里建发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案涉项目《招标文件》第25.3条及第25.4条的规定,评标报告应当包含九项内容,并应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签字。但是,湖里建发公司提交的《评标报告》中,评标委员会仅于第八部分结尾处签字,此后未再进行签字,说明评标委员会成员仅对《评标报告》的前八项内容进行了确认,未对第九项“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所载内容进行认可。另外,本案中标候选人公示文件中,隆鑫公司被否决投标的原因为“未进入入围投标人名单”(其他上百家投标人也是此种情况),评标委员会根本没有认定隆鑫公司与其他投标人存在上传投标文件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相同的情形,更未认定隆鑫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或其他单位均不能自行代替评标委员会的工作,更不能越过评标委员会径行认定某一个投标人存在串标行为。4.隆鑫公司并未对《招标文件》的18.3条进行实质性响应,不受该条款约束。《招标文件》使用说明第5点明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以双下划线或加黑斜体字标识的内容为实质性要求。但《招标文件》的第18.3条有关“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内容没有双下划线或加黑斜体字标识,不属于实质性内容,且隆鑫公司对此并非响应,对隆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5.本案隆鑫公司不存在对案涉项目进行串标的动机和能力。湖里建发公司是在厦门市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进行的招标。在这个平台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往往一个项目有上千个投标人参与竞争,因此两家公司进行串标的意义并不大。隆鑫公司根本没有进行串标的动机,也没有串标的能力和客观条件,无论如何也不会冒着被相关主管部门处罚、承担责任的风险去开展一个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串通投标行为。6.案涉项目的招标进程并未遭到阻碍,湖里建发公司事实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却要求隆鑫公司赔付高额保证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保证金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投标人在中标后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如因投标人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保证金在招标人损失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时的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具备补偿性。然而,案涉项目的招标活动已经正常开展并成功选定了中标人,招标程序并未因隆鑫公司的行为遭到阻碍。即使隆鑫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湖里建发公司也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却要求元信公司、隆鑫公司缴付高额的投标保证金,显然有违公平正义。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元信公司、隆鑫公司要赔偿违约金,则湖里建发公司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依法应当调低。综上所述,隆鑫公司已经以担保保函的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湖里建发公司无权要求隆鑫公司再行提交,并且湖里建发公司未在除斥期间内提出主张,其已失去相应的权利。同时,湖里建发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隆鑫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跟其他投标人的雷同,隆鑫公司也没有串通的动机与能力,且湖里建发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任何损失。因此,湖里建发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隆鑫公司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湖里建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湖里建发公司提交《评标报告》一份,拟证明福建溢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隆鑫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aXXz)。隆鑫公司对湖里建发公司提交的《评标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湖里建发公司提供的《评标报告》系由福建省评标专家库抽取的有资质的评标专家作出并签字,来源合法,隆鑫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湖里建发公司就“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项目(投标项目编号:E3502030201132942001)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保证金为20万元,招标文件第1章招标公告第6.3条载明,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13点00分,后修改为2018年12月21日13时00分,招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须知第18.3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须知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隆鑫公司参加“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的招标,并随同投标函提交元信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一份,金额为20万元。元信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湖里建发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YXTB1811040-207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载明:鉴于隆鑫公司参加你方江顺二路(江顺路-江头北路)、江顺路(江头西路-台湾街)、江**里区间道路(江**路-江头西路、屿浦路-仙岳路)及乌石浦南路(兴山路-乌石浦路)提升改造工程标段的施工投标,元信公司受该投标人委托,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一旦收到你方提出的下述任何一种事实的书面通知,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你方支付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任何你方要求的金额:......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本保函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或招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元信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元信公司。
2018年12月21日,案涉招标项目开标,并由评标委员会作出《评标报告》,该评标报告中第九点“软硬件信息查重表”显示:福建溢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鑫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重复内容为加密锁序列号:aXXz)。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隆鑫公司是否存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雷同情形;二、隆鑫公司是否应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三、元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湖里建发公司主张隆鑫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文件第20.6条和第18.3条第(3)项的规定,并提供《评标报告》以证明福建溢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隆鑫公司制作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重复。如前分析,本院对该《评标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以及案涉招标文件20.6条的规定,可以认定隆鑫公司存在与他人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隆鑫公司辩称评标报告不能证明隆鑫公司的投标文件与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雷同,没有依据,案涉招标文件约定的没收保证金的情形已经具备。
关于争议焦点二,湖里建发公司主张隆鑫公司应承担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不予退还的法律责任。隆鑫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隆鑫公司在本案招投标过程中,以向元信公司投保《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第6.3条规定“投标保证金的提交方式: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其中之一形式提交”,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保险合同的财产价值作为支付保证金的代替或担保,在约定事由出现后,湖里建发公司可以通过向元信公司行使索赔请求权的方式实现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权利。因此,隆鑫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投标保证金的义务,湖里建发公司无权再向隆鑫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湖里建发公司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湖里建发公司主张元信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投标保证保险人,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保证保险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湖里建发公司主张其与隆鑫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元信公司对隆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本案中,元信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已明确在收到湖里建发公司提出事实的书面通知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向湖里建发公司支付不超过20万元的款项。该保函已载明开立人元信公司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支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仅为“提出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案涉保函符合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独立保函。综上,湖里建发公司和元信公司之间存在独立保函的法律关系,但湖里建发公司主张元信公司对隆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要求元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湖里建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厦门湖里建发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娴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瑜玲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