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

**、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7民初311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128号(明翠世纪园)3幢4层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937916496。
法定代表人:范伯财。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0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原告**与被告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夷隆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硕,被告武夷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27079元,并按一年期LPR利率(3.70%)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承包负责被告位于景宁县“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包风示范小区”项目的钢筋笼制作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量计价方式为“制作钢筋笼单价为15元/米,工程量按月计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进度款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30%。”每月工程量(即钢筋笼制作米数)结算均由被告方现场施工负责人员王炉进负责。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制作钢筋笼4138.6米,按15元/米计算,总工程款应为人民币62079元。但是,被告仅通过“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松溪分公司景宁县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包风示范小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别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24日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15000元、人民币10000元。另外,通过王炉进个人账户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已在工程量计价单中注明),总共计付了人民币35000元,尚余人民币27079元未支付。该项目已于2021年7月完工。原告多次向王炉进、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但由于施工期间工地管理较为混乱,原告一直没有收到明确答复,也没有收到剩余工程款。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该笔工程款余款2707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被告武夷隆鑫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对原告方的具体承包情况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本案的支付款项。第二、案涉的项目由被告武夷隆鑫公司与***之间发生承包关系,根据结算,目前还有几十万的款项在武夷隆鑫公司未予支付,但因***涉及多项未支付款项,且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若法院认为本案款项应当由被告武夷隆鑫公司支付的,在未付的款项范围之内武夷隆鑫公司愿意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夷隆鑫公司系景宁县“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包风示范小区”项目的承包人。2019年12月2日,被告武夷隆鑫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冲击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被告武夷隆鑫公司将承包的景宁县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包凤示范小区C区、E区地下室桩基工程_以包工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被告***又将工程中的钢筋笼制作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量计价方式为“制作钢筋笼单价为15元/米,工程量按月计算,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进度款为70%,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30%”。经被告方现场施工负责人王炉进签字确认。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制作钢筋笼4138.6米,按15元/米计算,总工程款应为62079元,之后,被告通过“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松溪分公司景宁县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包风示范小区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别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24日支付了5000元、15000元、10000元。另外,通过王炉进个人账户支付了5000元(已在工程量计价单中注明),总共计付了35000元,尚余27079元工程款未支付。该项目已于2021年7月完工。原告多次向王炉进、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武夷隆鑫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与武夷隆鑫公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其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武夷隆鑫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由于合同主体不合格,亦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经济利益目的,但仍然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一般应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武夷隆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0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079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雷方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茵茵
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若规避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