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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944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8日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128号(明翠世纪园)3幢4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范伯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仙风大道66号4层。
法定代表人:张马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庆水,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陈细明,男,汉族,1978年5月3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陈菜松,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何永清,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徐瑞兴,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与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陈庆水、陈细明、陈菜松、何永清、徐瑞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陈庆水、陈细明、陈菜松、何永清、徐瑞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6469元;2、判决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5064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2日与***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的剩余工程量以78万元包干价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另约定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先预付4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待工程整体结束后再付清余下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则余下工程款按月息2分计算,但不能超过业主工程结算划拨款项之日。因疫情影响截止2020年4月20日,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2020年5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份,原告**替***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部向水泥供应商垫付了13万元的水泥材料款。2021年4月份,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尾款300余万元,原告**多次就工程款事宜与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1、《施工承包合同》不是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庆水,被告陈庆水私刻“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庆水支付35万元给原告**。2、案涉工程由被告陈庆水、陈细明、陈菜松、何永清、徐瑞兴合伙承包。3、对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陈庆水承包的事实,原告**是明知的。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价款不确定。1、《施工承包合同》虽然约定合同包干价78万元,但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经过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对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3、《对账单》中的RTK8000元、材料费4469元、代垫款项(水泥款)130000元与本案无关。三、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程核定造价为18119715元,已经支付工程价款16415876.56元,剩余工程价款1703838.44元(含保修金)。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因如下:1、保修期未到期,其有权扣留5%的保修金。2、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存在逾期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1条的约定,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故其有权要求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庆水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承包案涉工程,答辩人实际上系为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最终责任承担者。二、答辩人并非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已于2017年10月25日退出与被告陈细明、陈菜松、何永清、徐瑞兴的合作,并与他们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答辩人退股,工程后期的盈亏均与答辩人无关。三、即便认定系答辩人承包了案涉工程,该合同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据此向答辩人等主张权利。四、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的标准过高。
被告陈细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承包案涉工程,答辩人实际上系为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最终责任承担者。二、即便认定系答辩人承包了案涉工程,该合同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据此向答辩人等主张权利。三、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的标准过高。
被告陈菜松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承包案涉工程,答辩人实际上系为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最终责任承担者。二、即便认定系答辩人承包了案涉工程,该合同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据此向答辩人等主张权利。三、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的标准过高。
被告何永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承包案涉工程,答辩人实际上系为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最终责任承担者。二、即便认定系答辩人承包了案涉工程,该合同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据此向答辩人等主张权利。三、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的标准过高。
被告徐瑞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鑫集团有限公司咸村项目部)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该合同,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
2、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路面)班组》复印件5张,拟证明2021年1至5月份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工人们发放工资的明细共计476469元,至今未发放。
3、《对账单》复印件1张。
4、被告徐瑞兴微信名页打印件1张。
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1张。
6、原告**与被告徐瑞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共2页。
上述证据3、4、5、6拟证明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06469元。
7、《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2019年12月22日被告陈庆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35万元的事实,同时进一步印证了《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
8、测量型GNSS接收机(RTK)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对账单中的RTK是指海星达牌测量型GNSS接收机,该设备是由***鑫集团有限公司咸村项目部转让给原告**,该转让款8000元应在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7月23日,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发包给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3、《审核报告书》复印件1张,拟证明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经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核定造价为18119715元,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尚有1703838.44元工程款未支付。
4、《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于2020年5月7日通过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
5、通话录音光盘1张。
6、《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6张。
上述证据5、6拟证明2021年12月8日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经理李君平与被告陈庆水通电话时,被告陈庆水承认是其与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承包合同,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将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承包给被告陈庆水,并将工程款打给被告陈庆水。
7、《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庆水、陈细明、陈菜松、何永清、徐瑞兴的事实。
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1、2017年7月23日,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发包给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依据合同第16.2.1条约定,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实际存在逾期竣工。
被告陈庆水、陈细明、陈菜松、何永清、徐瑞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陈庆水、陈细明、陈菜松、何永清、徐瑞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案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7、8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加盖的是***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并非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或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章,本院认为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部所从事的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的受益者,其对***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并加盖“***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的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3、4、5、6的三性持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中被告徐瑞兴的身份无法确定,被告徐瑞兴并非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员工,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徐瑞兴签字,本院认为证据4、5中的实名认证信息可以确认该微信确系徐瑞兴本人使用,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徐瑞兴通过微信与原告**确认结欠的工程价款为506469元。上述证据1、2、3、4、5、6、7,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4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仅能证明被告陈庆水与林康清存在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证明该合同即为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庆水的合同;证据6仅能证明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打给被告陈庆水,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陈庆水承包;证据7为被告陈庆水作为答辩状的附属内容提交,且未提交原件核对,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所述,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与证明内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5、6、7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经当庭质证,对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3日,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周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发包给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施工。
2、2019年12月22日,原告**与***鑫集团有限公司咸村项目部代表人陈菜松、陈细明、何永清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建设工程剩余至整体验收的所有工程量,当时***鑫集团有限公司咸村项目部代表人陈菜松、陈细明、何永清签名,并加盖“***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印章。
3、2020年5月7日,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竣工验收合格。
4、2021年6月29日,***鑫集团有限公司咸村项目部代表人徐瑞兴经与原告**结算,通过微信出具给原告**一份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工程价款506469元(含垫付材料费4469元、垫付水泥款1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鑫集团有限公司咸村项目部对账单》、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原告**、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当庭所作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承包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陈庆水,被告陈庆水私刻资料章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陈庆水等人合伙承包该工程,故本案工程款不应由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与被告陈庆水等人之间的分包或转包合同,故不能认定分包或转包的事实;2、按照常理,如若被告陈庆水私刻资料章,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第一时间报警或介入处理,但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庆水私刻资料章;3、被告陈庆水提供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仅作为答辩状的附属内容提交,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无法直接证明被告陈庆水承包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的事实;4、同样涉及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被告同为***鑫集团有限公司的已经生效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507号中,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对资料章的效力予以认可,同时并未主张其将承包的衢宁铁路(周宁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转包或分包给被告陈庆水,依照“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咸村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材料费4469元及水泥款130000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
原告**要求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原告**当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2000元(该款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81.51元,由原告**负担2145.41元,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志宏
人民陪审员  孙登宏
人民陪审员  魏贵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林谊芳
书 记 员  何华沣
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七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