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128号(**世纪园)3幢4层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937916496。
法定代表人:**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8日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宁德市**县狮城镇仙风大道66号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3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生,住福建省**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27日生,住福建省**县。
上诉人***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5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22日,**与**集团咸村项目部代表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建设工程剩余至整体验收的所有工程量,当时**集团咸村项目部代表人***、***、***签名,并加盖“***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印章。”认定事实不清。**集团中标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又与***、***、***、***合伙承包。2019年12月22日是***、***、***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是**集团员工,无权作为**集团咸村项目部代表人与**签订合同。
二、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6月29日,***鑫集团有限公司咸村项目部代表人***经与原告**结算,通过微信出具给原告**一份对账单,确认结欠原告**工程价款506469元(含垫付材料费4469元、垫付水泥款13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不是**集团员工,无权作为**集团咸村项目部代表人与**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过微信向**发《对账单》时,其是**集团咸村项目部代表人。
三、对于涉案工程是***等人承包之事,**是明知的。根据**在法庭上的陈述,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前,***就雇佣**在工地上当技术员,工资也由***支付,**对***提供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涉案工程是***等人承包之事**是明知的。
四、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起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请求驳回**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集团作为本案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中标人及受益者,其对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并加盖“***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的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等人在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并持有“***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应认定为***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部工作人员。***与**微信确认的结欠工程款506469元,内容是真实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集团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集团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6469元;2、判决**集团向**支付以5064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7月23日,福建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省**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发包给**集团施工。
2、2019年12月22日,**与**集团咸村项目部代表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建设工程剩余至整体验收的所有工程量,当时**集团咸村项目部代表人***、***、***签名,并加盖“***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印章。
3、2020年5月7日,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
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竣工验收合格。
4、2021年6月29日,**集团咸村项目部代表人***经与**结算,通过微信出具给**一份对账单,确认结欠**工程价款506469元(含垫付材料费4469元、垫付水泥款1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集团主张其承包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后,将该工程承包给***,***私刻资料章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等人合伙承包该工程,故本案工程款不应由**集团支付。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1、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集团并未提供其与***等人之间的分包或转包合同,故不能认定分包或转包的事实;2、按照常理,如若***私刻资料章,**集团应当第一时间报警或介入处理,但**集团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私刻资料章;3、***提供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仅作为答辩状的附属内容提交,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无法直接证明***承包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的事实;4、同样涉及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被告同为**集团的已经生效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507号中,**集团对资料章的效力予以认可,同时并未主张其将承包的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转包或分包给***,依照“禁止反言原则”,对**集团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集团咸村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因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案**要求**集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中材料费4469元及水泥款130000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要求**集团支付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当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集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2000元(该款利息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工程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系由**集团中标承包,从**集团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集团自认其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等合伙施工。转承包人***、***、***与**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由**承接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建设工程剩余至整体验收的所有工程量。**集团的转包行为赋予了***、***、***等人的施工活动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等人亦事实上履行了非转包(挂靠)情形下**集团项目部的职能。故不论***、***、***在与**《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资料章”的刻制、保管和使用有否**集团授权,在**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都可以认定**有理由相信***、***、***等人有代理权,故***、***、***等以“**集团咸村项目部”名义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及所出具的对账单的后果直接由**集团承担。另查明“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真实性在另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集团在该案中也并未对此否认。**集团关于“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是案外人***私刻的,其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1.51元,由***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孙 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