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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荣县富能岩石破碎有限公司、***鑫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新建路128号(**世纪园)3幢4层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937916496。 法定代表人:**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荣县富能岩石破碎有限公司,住所柘荣县**一品1号楼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639752156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柘荣县富能岩石破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5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富能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集团中标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后,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集团不可能与富能公司签订《静态爆破施工合同》,***不是**集团员工,无权代表**集团与富能公司签订《静态爆破施工合同》。***、***不是**集团员工,无权代表**集团与富能公司结算,所加盖的资料章也不是**集团的。 二、**集团与富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集团不是适格被告。“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是***私刻的,不是**集团所刻。《静态爆破施工合同》甲方栏加盖的印章为“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不是**集团公司印章,也不是**集团项目部印章,且合同签订后,是***向富能公司付款,不是**集团付款。对账单加盖的也是“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不是**集团公司印章,也不是**集团项目部印章,***、***不是**集团员工,无权代表**集团与富能公司对账。富能公司收到***支付的工程款后,从未开具税务发票给**集团。因此,**集团与富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集团不是适格被告。 富能公司答辩称,**集团称其中标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后,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但**集团并未提供转包合同,其次若其所说是真的,***也是个人,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富能公司事后会向主管部门反映这非法转包的行为,对这种行为予以处罚。富能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5建行交易明细分别为1万、3万、5万、2万、2万、26000元(合计156000元)都是从***个人账户汇入富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也能印证是富能公司分包静态爆破这种专业性特强的工程,与**集团上诉状的第一段内容能印证。**集团称***私刻的说法没有根据,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了,**集团可以去**国投调取工程验收时的**来与本案合同上的资料章进行核对。验收所盖的章与资料章一致。案涉工程从2018年开工,到底是**集团的什么工程队,班组进行施工,也请**集团说清楚,为何没有发现、纵容***私刻资料章,工程使用该资料章进行工程验收,也能说明**集团认可资料章的真实性。其次,发包方**国投的工程款是否都是汇入**集团账上,并由**集团转账给***呢?请**集团将其公司基本账户从2018年至今的流水全部提供给法院。2020年2月对账单有***、***2人签字确认并盖项目部资料章,本表格系**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自行打印、计算,然后由***、***签字并盖项目部资料章,其工作人员签字和章的使用上与**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5民初795号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民终198号民事判决书所调查分析的第3、4、5页所调查并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故此,**集团系合格的主体,应承担偿还建筑工程施工结算款的责任。关于发票的问题,富能公司与**集团签订的《静态爆破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此价格不含税”,价格、发票属于合同事先约定好的内容。综上,**集团上诉内容无理,一审故意缺席,二审提出无理的意见,仅是为了拖延履行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做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富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集团支付工程款107141元及从2020年2月2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11月8日,107141元×4.15%×1.5÷365×625=114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2月20日,富能公司与**集团咸村项目部签订《静态爆破施工合同》,承包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中的静态碎石作业工程。当时**集团咸村项目部代表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印章。2、2020年2月22日,**集团咸村项目部代表人***、***经与富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出具给***一份对账单,确认结欠柘荣县富能岩石碎有限公司107114元款(该107114元款经与《**集团咸村项目部对账单》所载明的发生数金额和已付款项金额核算有误,应为107141元款),并在对账单上加盖“***鑫集团有限公司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20日,富能公司与**集团咸村项目部签订《静态爆破施工合同》,承包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项目中的静态碎石作业工程。2020年2月22日,**集团咸村项目部代表人***、***经与富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出具给富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份对账单,确认结欠富能公司107141元款。该债权债务关系有《静态爆破施工合同》、《**集团咸村项目部对账单》等为据,可以认定。富能公司、**集团咸村项目部签订的《静态爆破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双方均应全面履行。**集团作为本案**集团咸村项目部所从事的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的受益者,其对**集团咸村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外签订并加盖“**集团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的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富能公司、**集团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富能公司要求**集团支付拖欠的107141元工程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富能公司要求**集团支付所拖欠的107141元工程款从2020年2月2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富能公司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集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富能公司工程款107141元(该款利息自2020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富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集团自认案涉工程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系由其中标承包,从其在二审提供《补充协议》及相关陈述,**集团自认其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等合伙施工。转承包人***等人以“**集团咸村项目部”名义与富能公司签订了的《静态爆破施工合同》。**集团的转包行为赋予了***、***、***等人的施工活动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等人亦事实上履行了非转包(挂靠)情形下**集团项目部的职能。故不论***在《静态爆破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资料章”的刻制、保管和使用有否**集团授权,在**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富能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都可以认定富能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以“**集团咸村项目部”名义订立《静态爆破施工合同》及所出具的对账单的后果直接由**集团承担。另查明“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真实性在另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集团在该案中也并未对此否认。**集团关于“衢宁铁路(**段)咸村安置地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一期资料章”是案外人***私刻的,其非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22元,由***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孙 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