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626民初1130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河南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汝中,男,汉族,1948年12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留辉,男,汉族,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女,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磊,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女,系淮阳县德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坤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37212316N)。
负责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涛,男,河南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92548152Q)。
负责人:崔保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女,系淮阳县德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徐汝中、魏留辉、徐磊、河南坤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辰公司)、河南省嘉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张中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俊杰、被告徐汝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方、被告魏留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被告徐磊、嘉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被告坤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钦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2654.57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徐汝中介绍,在被告魏留辉和坤辰公司承包的淮阳县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第6标段工地,及被告徐磊和嘉康公司承包的淮阳县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第20标段工地干活(天工),约定每人每天的工钱为100元。第6标段工地在临蔡镇××行政村××孔楼村,第20标段工地位于黄集乡××瓦房行政村××瓦房村,原告***和其他工友在两个工地轮流干活(哪儿有活在哪干)。2018年8月5日下午,原告***及其他工友在临蔡镇××路的工地(6标工地)干活时,吃过午饭后,因修路的商品灰没有送到工地,6标老板魏留辉就安排徐汝中,让找几个工人把修路用的壳子板送到黄集乡叶瓦房村修路用的工地(20标工地),被告徐汝中就安排赵清海、***、陈振峰、徐其银、徐汝亭、徐乃学、徐其东七个人装了一五征农用车壳子板,由徐其东驾驶五征车送往黄集乡叶瓦房村。后来走到黄集乡××村十字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其银、徐汝亭死亡,徐其东、赵清海、徐乃学、陈振峰、***受伤(陈振峰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积极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虽经协商,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
被告徐汝中辩称:第一,徐汝中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的诉请以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2018年7月魏留辉及徐磊分别给徐汝中打电话,说需要帮忙找几个工人,修临蔡镇大鹏楼村和黄集乡叶瓦房村的路,之后找到十几个工人包含原告***在内,在6标和20标的工地上和被告徐汝中一起干活,工人工资按天计算,每天每人100元由魏留辉和徐磊进行工资发放,徐汝中和原告***之间系平等的工友关系,互不支配均已提供劳务计酬,原告与徐汝中共同为魏留辉、徐磊提供劳务,魏留辉及徐磊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徐汝中虽有组织施工人员,代为传达工作安排的行为,但这均系代为被告魏留辉、徐磊传达,徐汝中并无独立性,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均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魏留辉及徐磊承担,因此徐汝中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其他被告承担,从本案施工行为的独立性上看,魏留辉、徐磊安排施工地点、安排施工内容、现场指挥,原告与答辩人听从其工作安排、受其支配,施工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从几种方式上看,报酬固定、按天结算,给付的报酬系给单纯提供劳务的人员的对价,因此原告与魏留辉、徐磊之间符合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雇员有人身损害,雇主应提供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应由其他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徐汝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留辉辩称,魏留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魏留辉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所受的伤害及损失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原因造成的,本案原告以交通事故案由已向贵院提起诉讼,(2018)豫1626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书相佐证,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也以交通事故案由向肇事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主张了赔偿权利,且(2018)豫1626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也给本案原告预留了赔偿份额。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正常工作时间,也不在魏留辉的施工场地,且6标和20标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中标施工,两标段没有任何关系,魏留辉不知道20标段的施工人是谁,魏留辉不可能会安排原告等人去送壳子板。在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所做的笔录及卢国芝为原告起诉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青海作为证人的证言中均称“老板徐汝中让我们去装壳子板,跟着徐汝中干活,徐汝中安排工作,工资由徐汝中发放等”。况且徐汝中及两个肇事司机也尽了赔偿责任,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告此次事故与魏留辉没有因果关系,魏留辉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请魏留辉对此次事故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对魏留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磊、嘉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徐磊及嘉康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期间也不是为被告徐磊和嘉康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也没有受到徐磊和嘉康公司的指使往20标段送壳子板,该行为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均与徐磊和嘉康公司无关,故被告徐磊和嘉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第一被告徐汝中为被告徐磊和嘉康公司提供承包轻工期间是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前,在路基完成后,徐磊和嘉康公司即将工程承包给他人,并没有让徐汝中及其带领的施工队干活。综上所述,徐磊与嘉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坤辰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坤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认识,没有劳动、劳务雇佣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本案在非工作时间,非施工工地,也不是在被告坤辰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活动,而是由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伤害,并且本案不是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坤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本次事故损害时与谁存在劳务关系,其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民事行为能力。
2、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例。证明目的: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外购药发票、鉴定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做伤残鉴定时支出现金的数额。
5、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及“三期”的时间。
6、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原告从事雇佣劳动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7、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从事雇佣劳动的工地及工程承包人、分包人。
8、交通费(无证据提交),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在周口住院、到郑州检查及去许昌做司法鉴定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数额。
被告徐汝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鉴定意见;对证据6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直接证明了该工程确系由坤辰公司、嘉康公司承包;对证据8未提供相关发票,由法院酌定。对赔偿清单: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认定,年龄是70周岁,户口已注销,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不对。
被告魏留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户口本有异议,该户口已经是注销的,不排除原告存在双户口的情况,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即淮阳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来看,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引起,其主要责任人徐启东以及本案被告徐汝中已经赔偿了;对证据3的异议,其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患有××,前列腺钙化灶,××性肝炎,其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魏留辉承担。并应扣除其他用药的费用,其外购药应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原告委托做鉴定并没有通知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报告显示在场人员也是原告家属,并没有被告在场,该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书并没有附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结案依据使用;对证据6的异议,其证言证明本案原告***是跟着徐汝中干活,工资由徐汝中发放,与徐汝中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与魏留辉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从合同上看不出被告魏留辉与原告***就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应支持。对赔偿清单:医疗费部分由法庭核实,护理费应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误工费因本案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
被告坤辰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魏留辉质证意见,另外从这些证据反映出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所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徐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同魏留辉质证意见;对证据2除同魏留辉的质证意见外,该组证据显示原告时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害,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从事何人的雇佣劳动;对证据3同魏留辉及坤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4同魏留辉及坤辰公司质证意见,另外不应由徐磊、康嘉公司承担,外购药应该有主治医生出具的外购药的必要性的证明;对证据5同魏留辉及坤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6除同魏留辉质证意见外,补充一点,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原告在同一事故受伤,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的现象;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标段是由徐磊以及康嘉公司承包,但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8没有证据,不应该支持;对赔偿清单:同魏留辉质证意见。
被告嘉康公司对原告证据同徐磊质证意见。
被告徐汝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魏留辉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辩述理由:
1、身份证。证明目的:被告魏留辉身份信息。
2、淮公交认字(2018)第08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该案系交通事故纠纷,该起事故徐其东负主要责任,史朋朋负次要责任;被告魏留辉并非该事故的当事人,列其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3、(2018)豫1626邢初64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目的:事故责任人徐其东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徐汝中对本案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生效法律文书可作为定案依据,该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4、(2018)豫1626民初3461号、(2018)豫1626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已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也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侵权人主张了权利,原告存在同一事实重复诉讼。
5、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录像一份,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该事故系交通事故,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笔录中被询问人徐乃学及赵清海清楚的陈述“我们的老板徐汝中让我们去淮阳县临蔡镇聂寨装壳子板,用五征农用三轮车运送到淮阳××黄集乡叶瓦房”;被告魏留辉将6标段的轻工分包给了被告徐汝中,并已经结清分包的工程款。综上,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徐汝中,(与以上几组证据相印证,徐汝中也赔偿了本案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魏留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魏留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魏留辉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起案件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选择诉讼方式权利在于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后又依法撤回了起诉,原告的撤诉行为可以看做原告在本案之前没有向法院主张过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本案中,原告起诉雇主责任纠纷,依法应当认为不是重复起诉;对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魏留辉举证的收到条可以看出,本案起诉的6标工地施工的实际负责人即为魏留辉,具体魏留辉与本案的另一被告徐汝中是雇佣关系还是转包关系,都无法排除其对原告在该工地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的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是经徐汝中介绍到6标工地干活,每天100元工钱是从徐汝中手中领取,但徐汝中与6标工地的关系到底是分包关系还是作为领工的工头,原告并不知情,所以在(2018)豫1626民初4167号案件中,原告如实陈述了自己知道的情况;对于录像更能证明被告魏留辉与徐汝中之间是存在工地上的承包和雇佣关系的,具体是什么关系原告不知情。
被告徐汝中对被告魏留辉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徐乃学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徐汝中仅是6标工地的带班组长,并非工地的承包人,徐乃学的询问笔录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无法核实徐汝中是6标工地的带班组长或是老板,但原告***确系在6标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损失应由6标的实际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进行赔偿。对证据6的异议,录像并不能证明被告魏留辉将6标轻工分包给徐汝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重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未提供分包合同时,无法证实魏留辉与徐汝中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赵青海对***的证人证言,与徐乃学询问笔录的陈述矛盾,由此可见,本案事故伤者对与徐汝中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无法认定,但原告确系在6标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与工地承包人及魏留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各项损失徐汝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收条,收条上并无徐汝中的签名,无法证实该工程款确系由徐汝中收到,即便认定属实,但通过前述判决书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徐汝中存在代发工资的行为,其收到的款项系为工人分发工资,系代理魏留辉分发工资的行为,也证明了原告与魏留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坤辰公司对被告魏留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徐磊对被告魏留辉证据均无异议,从魏留辉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徐磊、嘉康公司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
被告嘉康公司对被告魏留辉证据同被告徐磊质证意见。
被告坤辰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提交赵青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目的是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坤辰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达不到坤辰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徐汝中对被告坤辰公司提交证据质证:同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
被告魏留辉对坤辰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无异议,当时不应该由魏留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磊、嘉康公司对被告坤辰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无异议,但是原告与徐磊、嘉康公司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故徐磊、嘉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5日上午,被告徐汝中带领十几个人在为坤辰公司中标6标段淮阳县临蔡镇大孔楼工地干活时,因石料未到,徐汝中安排人将部分壳子板送往被告嘉康公司中标20标段淮阳××黄集乡叶瓦房工地;吃过午饭,因石料仍未到,被告徐汝中安排原告***等七人由被告徐其东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车上装有壳子板,徐乃学在徐其东的右侧坐着,徐其银、徐如亭、赵青海、陈振峰、***在车载壳子板上坐着)往淮阳××黄集乡叶瓦房工地送壳子板,2018年8月5日17时20分许,徐其东驾驶无牌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黄集乡张大杨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为躲避史朋朋由南向北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至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侧翻,造成徐其银、徐如亭死亡,徐其东、赵青海、徐乃学、陈振峰、***受伤,以及无号牌三轮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受伤住院救治。该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8)第08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其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朋朋负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死亡人徐汝亭亲属、陈振峰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侵权人徐其东、史朋朋等,且经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626民初3399号、(2018)豫1626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判决侵权人进行赔偿。
2、原告***住院治疗11天;被告徐汝中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其伤情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对原告鉴定结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放弃了该权利。
3、从(2018)豫1626民初3399号、(2018)豫1626民初3461号案件中的***、赵清海证言证实***等人在于2018年8月5日下午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徐汝中工地干活,记工由被告徐汝中负责,活干完后由被告徐汝中按每人每天100元发放工资。
4、被告徐汝中经被告魏留辉收到6标(淮阳县临蔡镇聂寨行政村孔楼村)工程款70,000元。
5、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为31874.1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9,522元/年(108.2元/天)。
6、原告***户籍系非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被告徐汝中收到6标工程款的收条上明确写明“施工内容:路基、路面;承包方式:人工、和各种施工机械;平方单价10元,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收款人:承包方负责人。代替人魏留辉(徐汝中不会写字)”,被告徐汝中在收到该工程款后在收条上“承包方负责人”处按了指印;且证人证言较大倾向内容为原告***等十几名施工人事故前系为被告徐汝中工地干活,记工由徐汝中负责,干完活由徐汝中发放工资;另外,在庭审中查明,施工机械、壳子板等设备均由徐汝中提供及负责租赁,徐汝中虽辩称是替被告坤辰公司及魏留辉租的,但从人员调配,机械、壳子板等使用情况看,徐汝中具有绝对管理权、支配权,且被告坤辰公司及魏留辉对被告徐汝中如上辩称予以否认,被告徐汝中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再者,被告徐汝中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对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徐汝中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被告徐汝中辩称被告坤辰公司、嘉康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魏留辉、徐磊,应认定被告坤辰公司、魏留辉、嘉康公司、徐磊与原告***、被告徐汝中等存在劳务关系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徐汝中指使其所雇佣人员从6标往20标运送壳子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现场远离施工现场,对此被告徐汝中无证据证明系魏留辉、徐磊安排运送,且被告魏留辉、徐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事故就6标、20标工程施工而言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非生产安全事故,工程转包是否合法,转包人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等运送壳子板的行为是受雇主徐汝中指使,与被告坤辰公司、魏留辉、嘉康公司、徐磊无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徐汝中如上辩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徐汝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汝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徐汝中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徐汝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汝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坤辰公司、魏留辉、嘉康公司、徐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要求被告坤辰公司、魏留辉、嘉康公司、徐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放弃了该权利,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结论基本符合实际,且被告未提供能够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系重复诉讼,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613.28元,票据合法,均为合理支出;2、护理期限本院酌定45天,护理费为4872.6元(108.28元/天×45天);3、营养费期限酌定为45天为900元(45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5、误工真实存在,该损失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90天,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90天×100元/天);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为31874.19元(31874.19元/年×1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以上合计89900.07元,应由被告徐汝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已付医疗费2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徐汝中赔偿69900.07元(89900.07元-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900.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为1058元,由原告承担34.5元,被告徐汝中承担10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士林
书记员张静敏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
户名:淮阳县人民法院
账号:4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