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斯托(中国)有限公司

***(中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三友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571号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云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DR.ANSGARKRIWE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三友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添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武,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源,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三友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知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武对上述庭审方式不持异议,均在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7,221.9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7,22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相关产品,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向原告下达多份订单,后原告按流程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订单约定,付款条件为发票开具日起60天内全额付款。2018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有427,221.95元货款未支付。此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款。2018年11月,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13万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再次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原告遂撤回起诉。2019年4月,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汇丰银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迟迟未予付款。原告只得于2019年6月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自贸区法院)起诉被告及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等要求还款。庭审中,力帆财务公司明确表示资金困难无力付款。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力帆财务公司签收票据后未付款,但因该公司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原告在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情形下,起诉行使票据追索权不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的汇票未得到承兑,故原告依据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望判如所请。
被告厦门市三友和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已于2019年1月对支付涉案货款进行和解,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取得票据权利并提示付款,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完成,原告不应依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付款,双方应按票据法律关系处理;2、原告取得票据权利后未行使请求权,被告对此无过错,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已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未提供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65条的规定,在原告未能提供拒付证明的情况下,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3、原告已取得相应票据权利但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且被告对汇票未得到承兑无过错,不应承担再次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气动设备。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7,221.95元未付。
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此后,原告针对上述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上述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并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述汇票的出票人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付款方式为到期无条件支付委托,被告从案外人处背书取得该汇票后,于2019年1月1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9年4月9日,原告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接收该提示付款申请后,未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
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重庆自贸区法院起诉力帆财务公司、被告等原告的所有前手以及出票人。重庆自贸区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2019)渝0192民初104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定已生效。该案中,力帆财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力帆财务公司目前面临资金困难且到期汇票数量较大,故无法迅速筹集资金并一次性兑付所有欠款,鉴于其并非故意延期兑付且一直积极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持票人进行协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上述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包括:2019年4月9日,原告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签收该票据后,既未付款,也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经释明,原告坚持在该案中行使票据追索权。
重庆自贸区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为:持票人应当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力帆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并未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持票人只能在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行使追索权,原告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形下,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且不具备法定除外情形,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依法不应受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对账单、还款计划、电子承兑汇票背书及提示付款相关信息、(2019)沪0115民初11200号民事裁定书、汇丰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渝0192民初10417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均由原告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账、被告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基于上述原因关系,被告通过背书转让涉案3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在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未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原因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原告取得被告背书转让的电子承兑汇票后却未得到付款的情况下,其是否可以选择主张票据权利或依原因关系主张货款?
首先,原告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两次请求权,其中第一次请求权为付款请求权,第二次请求权为追索权,具体来说,持票人作为票据权利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当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持票人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这两种请求权在行使时要遵循先后顺序。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第一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享有的,当票据到期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期前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采取了票据权利保全措施后,能够请求其前手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等费用的票据权利。在重庆自贸区法院(2019)渝0192民初1041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明确表示,由于该公司面临资金困难且到期汇票数量较大,故无法迅速筹集资金并一次性兑付所有欠款。由此可见,力帆财务公司既未制作拒绝付款证明,又存在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的迟延付款行为。在此情况下,重庆自贸区法院以原告未行使付款请求权为由,驳回原告关于追索权的起诉,客观上,原告的票据权利迄今未能实现。
其次,被告以背书涉案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对该种付款方式的接受,并不意味着对其原因关系中债权的放弃。作为买方,被告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既是约定义务又是法定义务,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在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涉案承兑汇票,原告取得汇票的行为,系取得相应权利,不能因此给债权人实现合法权益增设不必要的障碍。原告曾试图通过追索权主张票据权利,如果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必须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再行使追索权,无疑将增加讼累。作为前手,被告向原告背书涉案汇票的行为,既是对原告实现汇票权利的担保,亦是对自己能够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授受而消灭。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并存,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才随之消灭。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应视作被告迄今未能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
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221.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对涉案票据权利的放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拒绝向原告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被取消,被告于2020年1月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故利息损失自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三友和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221.95元;
二、被告厦门市三友和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7,221.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计2,879元,由被告厦门市三友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乐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