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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辰普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82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云桥路**。 法定代表人:OLIVERDANKMARJU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辰普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辰普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3月17日、4月2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9,54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9,544.54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从202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自动化产品生产商,接受客户订单并出售商品。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货409,544.54元,上述货物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陆续交付给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订单约定付款条件为发票开具日起30天内全额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辰普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23日金额为7,064.35元的货物发票及2020年7月28日金额为2,631.52元的货物发票被告已收到,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上述发票对应的货物,但是上述货物被告已经退还给了原告,不应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货款欠款明细上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24日其余76份发票对应的货物,金额合计399,848.67元,被告均已经收到货物,故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399,848.67元。上述全部货物被告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陆续收到。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订单约定付款条件为发票开具日起30天内全额付款。此外,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金额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还向原告转账9,797.50元,用于支付涉案上述货物货款20万元和9,797.50元。此外,根据2020年11月13日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的往来电子邮件,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5万元的银行承兑,尚有结余5,929.10元,也用于支付涉案上述货物货款5,929.10元。综上,就涉案货物,被告已付款215,726.60元,用于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涉案发票的货款215,726.60元。被告一直要求与原告对账,但原告未与被告对账,逾期责任在原告,故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辰普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25,370.70元;2、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订购标准气缸等产品,订单金额18,038.12元。原告仅交付7,064.35元的2件标准气缸,其余产品拒绝交付,被告无法使用退回该2件气缸。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过滤减压阀等产品,订单金额60,705.52元。原告仅交付2,631.52元产品,其余产品拒绝交付。原告拒绝交付产品构成根本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订单第14.1条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订单价款三分之一共计的25,370.70元违约金。 原告***(中国)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第一,原告有权停止发货。根据订单附件《***(中国)有限公司销售条款与条件》第11条转售约定,原告在有合理依据怀疑客户将违反不转售的保证时有权拒绝接受该客户发出的订购信息。本案中,2020年5月29日***自动化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原告投诉,其向客户报价的12条气缸(型号:DSBG-200-500-PPVA-N3R3T1)被第三方以低价取得该客户订单。2020年6月18日,经过原告核查发现,在2020年5月至6月间只有被告一家公司在6月向原告总计订购了12条气缸(型号:DSBG-200-500-PPVA-N3R3T1)。涉案上述型号12条气缸为特殊型号,特殊定制内容为高耐腐蚀能力,由于型号特殊,经原告内部查询,在2019、2020以及2021年该型号气缸只卖出过12条。原告经查证确认被告涉嫌违规转售后,即与被告有关人员联系,并明确通知要求说明该订货用途,如无法说明则将停止供货。但从始至终乃至到案件庭审中,被告都无法说清订货的用途,故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上述规定,拒绝发货显然是有理有据的,并不是违约行为。而且在当时的沟通中,被告对于原告拒绝发货是完全同意的。第二,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中国)有限公司销售条款与条件》第14.1条为责任上限条款,并不是可以直接用于计算违约金的违约金条款。综上,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事实并不存在,停止发货有合理依据,要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采购产品,订单号为5240906800,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件规格DSBC-100-600-PPVA-N3不含税金额为6,251.64元的标准气缸、2件规格DSBG-200-500-PPVA-N3R3T1不含税金额为9,711.30元的标准气缸,净价15,962.94元,税额13%即2,075.18元,价税合计18,038.1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订单中2件规格DSBC-100-600-PPVA-N3不含税金额为6,251.64元(含税金额为7,064.35元)的标准气缸。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064.35元的发票。 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订单采购产品,订单号为5240907687,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件规格LFR-3/8-D-MIDI-MPA不含税金额为222.78元的过滤减压阀、1件不含税金额为445.47元的标准气缸、400个不含税金额为1,852元的塑料气管、1件不含税金额为538.95元的标准气缸、1件不含税金额为445.47元的标准气缸、10件规格DSBG-200-500-PPVA-N3R3T1不含税金额为48,556.50元的标准气缸、300个规格为PAN-10X1,5-SI-300不含税金额为2,106元的塑料气管,净价53,721.70元,税额13%即6,983.82元,价税合计60,705.5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订单中1件规格LFR-3/8-D-MIDI-MPA的过滤减压阀、300个规格为PAN-10X1,5-SI-300的塑料气管,不含税金额合计2,328.78元,含税金额合计2,631.52元。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31.52元的发票。 在包含前述两份订单号为5240906800、5240907687的订单中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形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订单、发票、发货单、货物送货清单及双方确认的事实,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货409,544.54元,上述货物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陆续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8份金额合计409,544.5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具时间自2020年7月开始,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 上述涉案订单均约定,付款条款为发票开具日起30天内全额付款给卖方。上述涉案订单均包含附件《***(中国)有限公司销售条款与条件》,该附件第11条约定,除原告事先书面同意外,客户从原告采购的货物,仅限用于生产制造客户自身的产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直接或间接转售(包括将产品的部件拆下转卖)。如客户违反此保证或原告有合理依据怀疑客户将违反此保证,原告有权拒绝接受该客户发出的订购信息,客户应承担原告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第13条约定,13.1若原告在风险转移前丧失履约能力,客户有权退出合同。若类似商品的订单无法得以履行、部分货物的交付无法进行并且客户有拒绝分批交货的合法理由,客户亦可退出合同。若客户选择不退出合同,客户有权享有相应的减价。13.2若原告出现第4条规定的***约行为,且未能在客户向原告授予的合理延期内履约,客户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退出合同。若因客户过错而导致收货或验收延迟,客户应承担验收合格的后果和责任。第14.1条约定,在任何情形下且不论出于何种诉讼理由,原告根据本协议对客户所负的最高责任总额(包括支付罚金、违约金的义务,且不论起因、过错程度、过失、违约或其他情况)应限于仅与原告须承担责任的单笔订单价款的三分之一(1/3)。 二、另查明,2020年5月29日,***公司人员给原告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唐经理,我这边报备的客户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近期有询价物料如下:DSBG-200-500-PPVA-N3R3T1数量12条等;我公司给客户报价后,被其他经销商以低价的形式取得客户订单;气缸是非标气缸,如果咱们公司发现有其他客户订购此产品,是否可以阻止其订货。 2020年6月8日,原告渠道销售经理牛奔给原告员工兰总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串货投诉,载明,兰总,您好;关联在***公司名下的客户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有如下产品订单被不明渠道串走,订货时间预计在5月25日至6月5日期间。由于其中存在配置型产品,如有可能还请阻止该产品发货;型号为DSBG-200-500-PPVA-N3R3T1的12条等。2020年6月18日,原告员工给原告员工兰总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被告购买了型号为DSBG-200-500-PPVA-N3R3T1的12条等内容。 2020年7月21日,被告将订单号为5240907687的订单中实际交付的1件过滤减压阀、300个塑料气管邮寄给原告员工**。 2020年8月5日,被告将订单号为5240906800的订单中实际交付的2件标准气缸邮寄给原告员工***。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的确通过订单号为5240907687、5240906800的订单向原告购买12条同型号气缸,但原告拒绝交货,被告不存在低价转售行为,购买用途是项目上使用,但不方便告知甲方公司名称。原告则表示,被告存在转售行为,被告对停止发货也未提出异议,原告从未同意退货,但被告的退货行为表明同意原告不再继续发货。 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一张金额2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日,被告还向原告转账9,797.5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上述付款是支付涉案货物货款。原告则表示,上述付款是支付双方之前交易的货款,不是支付涉案货物货款。 2020年9月7日,原告员工***给被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载明,**,请安排付款,以下为明细:其中包括2020年6月金额为7,064.35元的发票,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金额合计215,726.60元的发票,2020年7月31日金额分别为16.68元、45,854.68元的发票。经查,上述电子邮件中的发票均在涉案原告开具给被告的78份发票之中。 2020年9月7日,被告员工**回复原告员工***电子邮件,载明,明白了,我们财务是收到票后1个月安排货款的,应付款中没有申请这两项,实际应付款是215,726.60元,请确认,我马上安排财务付款,订单锁麻烦先解下。 2020年11月13日,被告员工**给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我们发现我们用于订货,记录订单执行的平台被贵司关闭了,无法进行历史订单的核对,请核实原因。同日,原告员工***回复被告员工**电子邮件,载明,陈经理,已经恢复了查询权限,可以查询过往订单的记录;请麻烦尽快核对,并在下周一下班前给出反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货物送货清单、电子邮件,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邮件、中通物流信息、签收联,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订单、发票、发货单、货物送货清单及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发生大量货物买卖,涉案订单还约定,付款条款为发票开具日起30天内全额付款给原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的409,544.54元货物,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陆续全部交付给被告,原告还向被告开具了78份金额合计409,544.54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9月24日。据此,被告应在2020年10月23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09,544.5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显属违约。关于应付货款金额,考虑到被告实际在2020年7月将订单号为5240907687的订单中实际交付的1件过滤减压阀、300个塑料气管退还给原告,在2020年8月将订单号为5240906800的订单中实际交付的2件标准气缸退还给原告,退货金额分别为2,631.52元、7,064.35元,合计9,695.87元。虽然原告庭审中不同意退货,但上述退货行为发生后,原告收到退货至今已一年多,对退货行为也未提出过书面异议,应视为原告接受退货,相应的货款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99,848.6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已付款215,726.60元,但根据2020年9月7日原告员工***发送给被告员工**的电子邮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30日合计215,726.60元的发票货款,2020年7月31日分别为16.68元、45,854.68元的发票货款。同日被告员工**回复原告员工***电子邮件,表示财务是收到票后1个月安排货款的,应付款中没有申请这两项,实际应付款是215,726.60元,请确认,我马上安排财务付款。上述电子邮件表明截至2020年9月7日,被告认可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涉案发票货款均未付款而需要予以支付,据此可以认定202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背书支付的20万元汇票及转账支付的9,797.50元款项均不是用于支付涉案货物货款,被告的上述相关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根据涉案订单附件《***(中国)有限公司销售条款与条件》第11条约定,除原告事先书面同意外,客户从原告采购的货物,仅限用于生产制造客户自身的产品,不得向任何第三方直接或间接转售;如客户违反此保证或原告有合理依据怀疑客户将违反此保证,原告有权拒绝接受该客户发出的订购信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公司投诉其向客户报价的12条气缸(DSBG-200-500-PPVA-N3R3T1)被第三方以低价取得该客户订单,原告经查询2020年6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同型号的12条气缸,原告据此怀疑被告违反不得转售保证而不再向被告继续交付订单号为5240906800、5240907687订单的剩余货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被告至今未说明购买上述12条同型号气缸的用途,被告还将上述两份订单中已交付的货物退还给原告,原告对上述退货则予以接收,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5,370.7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辰普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货款399,848.6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辰普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9,848.6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辰普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43元、保全费2,568元,合计10,0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反诉原告)辰普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8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辰普机电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云 书 记 员 唐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