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20民初5619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象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兆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匡志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5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海象真商贸有限公司诉嘉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沪0120民初5619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朱小灵银行存款人民币1,040,100元进行冻结。申请人上海象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保全措施依法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骏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40,100进行冻结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费正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翼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