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盛,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坑园镇坑园村溪尾路**第3间到第4间。

法定代表人:李礼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怀,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兴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经济开发区敖江投资区内**楼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赖庆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榕能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兴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2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由5235747元改判为5293657元,利息按月息1分3厘计至2019年8月31日为1474579.88元(延后利息按实时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6768236.8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利息明细》的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该利息明细形成于2019年4月1日,后于2018年7月14日的《管桩工程结算表》,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应予时间靠后的证据为准。被上诉人应按照月息1分3厘的标准支付利息,一审对利息的判决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金榕能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同时认定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以该合同为基础签订的逾期付款约定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利息明细表》进行分析、认定。3、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93657元,利息1474579.88元(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延后利息按实时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676823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合同乙方)与金榕能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的桩基工程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合同由***和金榕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礼章签名。2017年8月10日,***(合同乙方)与兴旺建设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企业内部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合同未注明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之后,***就金榕能源公司工程项目进行桩基施工。2018年7月14日,***与金榕能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的桩基工程结算款为6838657元,但扣除金榕能源公司替***垫付款102910元,实际截止结算日工程款金额为6735747元。结算表由金榕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礼章在主管处签名,并加盖金榕能源公司公章。2018年8月1日,金榕能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扣减后,本案工程款为5235747元。***后经多次催讨,但金榕能源公司至今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金榕能源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因***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虽然***与兴旺建设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内部项目承包经营责任协议书》,但是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认定。因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无效,故其逾期付款约定亦无效。依据双方的桩基工程结算表,本案纠纷桩基工程款结算款为683865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扣减金榕能源公司垫付款102910元以及付款150万元后,金榕能源公司尚欠***桩基工程款为5235747元,金榕能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主张尚欠工程款金额为5293657元,因计算有误,故依法不予采纳。鉴于金榕能源公司付款逾期,***存在利息损失,因此可按年利率6%从结算之日起计算。因***对兴旺建设公司无诉求,故***与其之间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诉讼中,兴旺建设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榕能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程款5235747元,并向***支付利息损失(以52357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8年7月1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金榕能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已付工程款150万元的利息损失4750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8月1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1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78元,由***负担3870元,金榕能源公司负担25708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桩基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单》、《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前述证明资料不属于新证据,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明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予以分析评判。另,本院注意到,一审法院未对***提交的证据《***利息明细表》进行审查认定,存在疏漏,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审查,***提交的《***利息明细表》,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除本案工程款数额外,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

另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利息明细表》,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本金5293657元,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暂计为1199309.72元。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利息明细表》未载明结算时间,但从其中记载的计息期间、已付款扣除情况等来看,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利息明细表出具于2018年7月14日《管桩工程结算表》之后。被上诉人在案涉《***利息明细表》上签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欠款本金、利息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应以该利息明细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利息明细表》不予采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依案涉《***利息明细表》诉请被上诉人偿付欠付工程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欠款中含580万元代垫款,此部分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包含管桩材料等一切费用,且案涉施工合同亦无“垫资”等相关表述,故被上诉人所称代垫款均应认定为是工程款结算范畴,应按照工程款的性质计算利息。故对于被上诉人的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2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

二、****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293657元及利息(至2019年4月30日为1199309.72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6元,由****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9578元,由****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雷晓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蔡思婷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