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金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577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金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受理后,分别于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达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5170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12月23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金达公司系平阳县万全商务大厦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是被告金达公司的工作人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金达公司位于平阳县万全镇中心区A35-1地块的平阳万全商务大厦建设工程的桩基施工作业提供劳务施工。期间,由被告***、**以案外人温州田岛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桩基劳务分包协议书》,后该协议已被收回,后双方就维护桩减少施工等事宜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后原告上述桩基劳务作业已完成,原告桩基施工总工程款为1415703.60元,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分期并于2022年3月份付清。为此,原告同意按总工程款1302550元予以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27日签订一份打桩班组结算协议,总工程款尚结欠518550元,该款分二期支付:2022年1月30日前付80000元,2022年3月份付清438550元。尔后,被告仅支付80000元,未能按约定付清余款,其行为明显严重违背诚信,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告已完成桩基劳务施工,而被告金达公司在之前撤诉的案件中称其与***、**系内部承包关系,且被告***、**以案外人温州田岛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桩基劳务分包协议书》,故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金达公司答辩称,被告金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共同承担或共同支付劳务费没有请求权基础,即没有法定基础权。本案的结算由被告***、案外人***进行,并有被告**提供担保,与被告金达公司无涉。对本案涉案的工程量,被告金达公司也没有进行书面确认,对于涉案的相应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金额、支付情况及桩基工程完成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是属于被告金达公司员工,于2020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在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16日期间是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现已变更。账目系被告***与被告**指派的施工员有核对过,被告金达公司已经收到业主工程款14604974元,原告应该起诉被告金达公司。 被告**答辩称,原告施工的桩基不合格,产生的后续问题造成了我方的经济损失。我方后续组织相关人员对案涉桩基工程有返工补强,各个阶段用于基础桩的修补共花费225589.55元。被告**与被告***合伙承接案涉工程,被告***与被告金达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系挂靠在被告金达公司名下施工。因原告方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竣工延后,造成了24天的停工,根据被告金达公司与业主施工合同约定的逾期责任,原告应当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目前被告间的合伙纠纷案件正在鹿城法院审理,牵涉到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正在审计阶段,也包括本案原告的费用,我方认为该审计结果与原告工程款存在实际影响,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金达公司系一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为平阳县万全镇万全商务大厦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单位。2020年10月20日,被告金达公司与公司员工即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管理平阳县万全镇万全商务大厦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的施工管理,项目承包人自负盈亏,并要上缴公司1%的管理费;被告**自愿担保协议中的所有条款,自愿承担本工程一切债权债务责任和法律责任。该协议书中还约定:“……项目承包人负责管理的平阳县万全镇万全商务大厦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工程款要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及一切材料款,也不得超支领款挪他用。……工程款一律由建设单位汇入总公司帐号,再由总公司出纳将工资款从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汇入班组工人或劳务公司。……项目所有工程款,不得随意超支、滥用工程款,赊欠及拖欠外购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均由项目承包人自己支付清,对外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项目承包人负责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如公司发现项目承包人拖欠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公司有权对工程款进行扣除不支付项目承包人,工程款不够部分由项目承包人自行现金或财产拍卖支付清……”。上述协议订立后,被告***、**以案外人温州田岛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桩基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桩基础建设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55天,施工用主材由二被告提供,辅材、工具、人员组织由原告自行负责。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本工程单价为包干价格,人工、机械、材料均不实行动态管理,工程桩机械钻孔灌注桩不论桩径及施工工艺全部按230元/m计算;支护桩价格另行协商确定。……桩基础全部完成后,支付到总造价80%,桩机械完全退场后30天内,支付到总造价的85%;桩基础全部检测合格后30天内,支付到总造价90%;待本工程地下室全部施工完毕和桩基础完整资料交付后30天内,累计支付到造价的100%……”。温州田岛建设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确认。协议订立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围护桩、工程桩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与原告又订立一《补充协议》,就双方的责任及损失的分担做了约定。2021年4月19日,原告就部分完成的桩基工程量向被告金达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经被告金达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余万云审核并经被告**同意,被告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2021年6月3日,原告就其桩基施工班组就完成的工程量上报被告金达公司审核,经过被告金达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审核及被告***证实,尚欠原告工程款435000元。2021年12月22日,被告金达公司就案涉桩基工程质量问题复函平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站,并告知经监理单位复查,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桩基质量问题已基本整改到位。2022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一结算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总工程款尚结欠518550元,该款分二期支付:2022年1月30日前付80000元,2022年3月份付清438550元。同时,***在该份协议书上注明,因桩基偏差造成的经济损失113150元由原告承担。事后,经由***和被告**签字同意,被告金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余款438550元则一直未付。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及被告***、**均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书、桩基劳务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完成报表、微信截图、整改回复单、结算协议、领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桩基劳务分包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实际上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并不具备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涉案工程属隐蔽工程现已移交给被告,并已在其上建成主体建筑,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作为被告金达公司在平阳万全商务大厦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为合伙担保人,二被告与原告订立案涉合同及已被授权对案涉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等行为,已足以让原告相信他们有权对案涉工程款结算。本案中,被告***就案涉工程款与原告达成的结算协议,已经被告金达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审核,并在其中已扣除了桩基偏差造成的经济损失113150元,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该结算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金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在结算协议中同意扣除桩基偏差造成的经济损失,现仍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1703.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2月23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但可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8550元及利息损失(以43855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8元,减半收取4744元,由***、**承担3939元,***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