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泰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重庆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30424号 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回龙工业园区7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8487536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城市花园15幢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054250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柒安公司)与被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柒安公司诉称,一、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94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9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9月29日为24257.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为需方与原告为供方签订了《电缆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供货总计210000.8元,被告尚欠货款894000经原告多次催告,**公司仍未按约付清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责任。乙方签约人及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为乙方依约、如期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5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双方至今未对账核实具体金额,故原告起诉货款金额不属实;2、原告要求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依据不应得到主张,要求主张的律师费与资金占用损失系重复主张,加重了被告的负担,这两项请求即使择一主张应予以调低。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 ***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无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为需方与原告为供方签订了《电缆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电缆。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线电缆材料;合同总价2100000元;签订合同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60天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乙方签约人及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若不按时按期付款,需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供货总计210000.8元,被告尚欠货款894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交有销售合同、提货单、供货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律师费增值税发票、担保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书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的《电缆销售合同》,合同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就894000元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证据确实充分,既符合当事人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及标准的争议,依据合同约定及提货单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有“货到现场60天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但之后的提货单明确付款期为接货即付款,被告最后提货时间为2022年7月25日,故该时间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主张标准,合同约定“不按时按期付款,需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0.1%的违约金”,经审查,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LPR的4倍主张与约定不符,故被告**公司要求调低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争议,被告认为系重复主张,且律师费包含有一二审及执行阶段费用,增加其负担。本院认为,首先律师费35000元虽包含有一二审及执行阶段,系原告与受托人之间达成的民事协议,该收费标准也未超过收费相关规定;其次,原告要求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000元,系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既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第九条虽有“乙方签约人及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愿意为乙方依约、如期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约定,合同中**公司在甲方处**,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柒安公司在甲方处**,但本案合同相对方是柒安公司与**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而非被告***,且***、***并未在合同特别约定处对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签字确认,也未见有在合同**、签字处保证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系**公司的合同签订代表人,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4000元。 二、被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89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1‰计算)。 三、被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柒安电线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32元,减半收取66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66元由被告重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倞 -1-